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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诉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凌*应聘到安徽**限公司,从事纸包工工作。2012年2月23日,凌*在工作过程在受伤,被送至合肥**民医院,经诊断为:鼻面外伤。同年3月13日出院。2013年7月1日,金杯能**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要求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凌*进行工伤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2日,凌*以金杯**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经审查,于当日作出经开不受(2014)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凌*于2012年2月23日发生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安徽**限公司变更为金杯**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金杯**限公司又变更为金杯能源科技安**公司;2014年9月10日,金杯能源科技安**公司再次变更为金杯**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凌*在2012年2月23日受到事故伤害,同年3月13日出院,然而凌*直至2014年12月12日才向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凌*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凌*诉称其曾在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过申请材料,2014年10月31日系再次向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凌*上诉称,一、本案存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金杯**限公司对上诉人发生工伤完全知晓,也支付了医药费和生活费,且答应为上诉人办理工伤认定。上诉人轻信其言,从而耽误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另外,金杯**限公司擅自申请人身意外保险也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在法定时限内申报工伤的原因。二、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合肥**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之后提起了工伤待遇赔偿之诉,这些时间依法属于时效的中断,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辩称:凌俊于2012年2月23日发生事故伤害,至2014年12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时限,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金杯**限公司辩称,一、凌*在入职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必要拖延申报。二、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的规定,凌*不应将超期的责任推给公司。

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金杯**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3、病历记录,证据1-3证明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效;证据4、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凌*的身份证;证据2、金杯**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金杯**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据1-3证明凌*及金杯**限公司主体身份信息,其名称变更登记信息。证据4、住院病历;证据5、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据6、证明;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7、光盘;证据4-7证明凌*在金杯**限公司处工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金杯**限公司怠于申请工伤认定。金杯**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单方解除与凌*的劳动关系。证据8、合**(2013)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9、(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10证明凌*诉金杯**限公司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证据11、经开不受(2014)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金杯**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于2012年2月23日受到伤害,于同年3月13日出院,但其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且凌*不能提出合理理由及证据说明耽误申请期限系由用人单位原因或社会保险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因此,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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