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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瑶**经营部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瑶海区老板电器经营部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第三人李*在给客户安装抽油烟机的过程中,左手示指被切割机切割受伤。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客户阮**证人证言、网络打印信息单、中**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原告负责人徐**的妻子吴**签收。原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2014年4月28日作出瑶海工认(2014)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5月6日送达原告,并由其负责人徐**签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徐**在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其负责人徐**签收。原告2014年11月2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老板电器经营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合肥瑶海区老板电器经营部上诉称:原审裁定回避本案基本事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显然错误。一、事实证明,本案中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李*是上诉人职工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举证,包括李*签署的劳动合同和入职申请书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本案中的第三人李*不是本案上诉人的职工,而是案外人合肥老**限公司的职工,这些事实证据李*不能否认也无法否认,事实证明李*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除此之外,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档案中没有任何李*是上诉人职工的任何证据。因此,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是上诉人的职工且构成工伤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裁定无视上述事实,直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其在工伤认定中隐瞒了是案外人合肥老**限公司的职工,而谎称是上诉人的职工,对此已有证据证实,但对该铁一般的事实,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更正。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该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而是直接以时效问题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瑶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因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李*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审核材料后,认为材料完整,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原告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及期限,原告管理部工作人员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于2014年3月21日已至我局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明材料。我局审核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明确,证据充足,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对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通知上诉人至我局签收认定工伤认定书(瑶海工认(2014)123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于2014年5月6日已签收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故上诉人诉称通过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才得知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据此,瑶海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瑶海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客户阮**证人证言、网络打印信息单3张(短信一张、网络截图两张)、中**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其所从事的售后服务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受伤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第三人李*与案外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李*不是原告的职工,工伤认定第三人是原告职工与事实不符。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应诉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5日收到的上述材料。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其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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