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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五**限公司与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诉人合肥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诉被告被上诉人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劳动局)、第三人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本案。原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经开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斯路、何**、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在五**司工作。2014年6月12日,黄**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左手,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拇指指端缺损。2014年7月9日,黄**向经开**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经开**动局于7月10日向原告五**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动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8月6日,经开**动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五**司。五**司以其未收到经开**动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1、黄**是否为工伤;2、经开区劳动局是否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五**司。

黄**是否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4年6月12日,黄**在五**司车间操作折弯机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左手,致左拇指指端缺损。经开区劳动局依据黄**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综合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五**司认为黄**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五**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黄**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经开区劳动局是否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五**司。

五**司称其未收到经开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被告经开区劳动局提供的两份EMS快递单和邮件查询记录,清楚地表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在2014年7月10日及2014年8月6日被五**司相关人员签收。因此,五**司诉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五**司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却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合肥市五元防盗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五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开庭时已阐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的快递单,只是底单,不是回执单。作为底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将该邮件发出。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供上述快递单的回执单,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回执单应有签收人的签字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已被上诉人签收。但法院认定的u0026ldquo;相关人员签收u0026rdquo;,这个u0026ldquo;相关人员u0026rdquo;即签收人是谁,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不知,原审法院也不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以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为由驳同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受理和认定决定后,至今仍未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2014年12月份,上诉人突然收到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传票,从收取的案件证据材料中发现,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目做出了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把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上诉人得知上述信息后,一方面到经开区仲裁委积极应诉,另一方面在2015年2月3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20l5年3月16日收到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后,第二天就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开区劳动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2日,黄**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左手。致:左拇指指端缺损。2014年7月9日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五**司诉称:2014年12月,我公司突然收到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传票,从收取的案件证据材料中发现,合肥市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在2014年8月1日作出了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把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我公司得知上述信息后,一方面到经开区仲裁委要求中止审理,另一方面到被告处要求复印工伤认定的证据等材料。被告以保密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只是告知我公司,被告曾在2014年7月9日向我公司发出经开举(2014)0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另我公司诧异的是,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该举证通知书至今未送达给我公司。这导致我公司无法提供材料,剥夺了我公司举证的权利。同样令人惊异的情况继续发生,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行使正当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也未向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同时也未对事实依法进行核实。并且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在所谓u0026ldquo;秘密u0026rdquo;证据情况下轻率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我公司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公负伤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诉通知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决定书均未送给原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经开区劳动局答辩称:一、被告被上诉人已合法依法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查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未予以反馈意见,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42014年8月4日邮寄送达,上述邮寄邮寄送达均有中国邮政速递快递回单,证明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上诉人应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第三人依法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医疗记录、接出警记录单,已形成证据锁链等证据,证明查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将手指压伤的事实。原告上诉人在被告邮寄送达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任何反馈意见与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及时向法院提供了快递单原件。综上所述,我局被上诉人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时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

黄**同意经开区劳动局答辩意见,请求保护其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经开区劳动局向本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单;2、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单,证明被告已合法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第二组证据:3、黄**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黄**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黄**提供的接出警记录单;6、黄**提供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7、相关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经开区劳动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五**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应诉通知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决定书均未送给原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根据经开区劳动局提供的两份EMS快递单和邮件查询记录,能够证实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在2014年7月10日及2014年8月6日向五**司送达。五**司上诉称其未收到经开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司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却于2015年3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五**司称其在2015年2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在20l5年3月16日收到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后,第二天就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起诉没有超出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申请复议行为不影响对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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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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