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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龙**限公司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冶金设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4日,第三人葛**在位于合肥市合裕路红旗产业园幸福路东C-204号的龙*冶金设备公司所在地,工作过程中拉铲车过台阶时,由于铲车倾斜砸到葛**腰部致其受伤。当即前往安徽碌**责任公司医院就诊,诊断为第4腰椎压缩骨折;后于2011年9月27日前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25日,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瑶海区安监局)作出《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内容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为合肥市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市合裕路红旗产业园幸福路东C-204号,该公司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事故发生经过记载:2011年9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葛**在工作中拉铲车过台阶时,由于铲车倾斜砸到葛**腰部,导致其腰部受伤。

上诉人诉称

2011年10月31日,葛**以龙恒**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瑶**监局作出的《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2年1月11日瑶**监局根据龙恒**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关于葛**9月24日受伤一事调查情况的说明》,其中记载:我局于2011年10月24日前往事故相关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当天调查人员到达红旗产业园后,由红旗产业园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将调查人员带至事故发生地。调查过程中,在给葛**的雇主杨**作笔录时,是杨**亲口承认他是龙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有笔录记录。依照上述情况,我局于10月25日出具了《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随后,龙恒**公司提供了有关材料,材料证实葛**发生事故的实际地点与龙恒**公司不是同一地点,葛**的雇主杨**与龙恒**公司也并无任何隶属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7(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葛**不服该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12)蜀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经合肥**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因被告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至各县、区局行使,2012年11月8日葛**向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予以受理,并向龙恒**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复书》及杨**的证明、瑶海区安监局出具的《关于葛**9月24日受伤一事调查情况的说明》等材料,2013年1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瑶海工认(2013)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合人社**(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4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3)瑶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葛**的申请自行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为由,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若你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我局,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和举证材料。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合工认(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0日该局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审核了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葛**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葛**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瑶海区安监局在事故发生后前往现场对事故相关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对杨**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作出的《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对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实了葛**是在原告住所地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受雇于杨**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瑶海区安监局此后又出具了《关于葛**9月24日受伤一事调查情况的说明》,但该说明是对事故调查处理经过情况的陈述;且关于u0026ldquo;葛**发生事故的实际地点与龙***公司地点不是同一地点,葛**的雇主杨**与龙***公司并无隶属关系u0026rdquo;的表述,也是根据龙***公司提供材料所述。同时,该说明亦非瑶海区安监局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的处理,不能以《关于葛**9月24日受伤一事调查情况的说明》来否定《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效力。被告根据瑶海区安监局作出的《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结合第三人的自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径行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合工认(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冶金设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司法不公。一审审判长在庭审中肆意打压上诉人代理人,严重妨碍上诉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偏袒对方当事人。二、本案中证明葛**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漏洞百出,有多处错误和矛盾。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认定的依据是瑶**监局的调查报告,而瑶**监局的事故调查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是葛**和亲属诉说的,报告上说葛**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及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吊销了,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向瑶**监局出具了异议书,也提供了相反的证据给瑶**监局,瑶**监局基于此给出了一份情况说明,推翻了前面该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但是市人社局仍然采用该报告进行工伤认定,依据错误。三、基于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曾作出(2012)蜀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市人社局没有到现场核实就确认劳动关系,从而撤销了工伤认定,而现在一审中查明市人社局仍没有去现场调查,一审却又维持了工伤认定,前后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工认(2014)027号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为双方在诉讼前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了,现在又来否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葛**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意见。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合肥**民法院(2012)蜀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2、合肥**民法院(2012)合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曾被合肥**民法院撤销;3、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被撤销后,因工伤认定权限下放至县区行使,第三人葛**向合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葛**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的程度等基本情况;4、第三人提供的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葛**的个人信息、住所等;5、第三人提供的自述材料,证明葛**陈述的受伤害事实情况;6、第三人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7、第三人提供的《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8、第三人提供的宣之章、葛**、宋**、陈**、葛**出具的证明,证据7-8证明葛**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9、医疗诊断证明,证明葛**伤害部位和医疗救治基本情况,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1、原告反馈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证据10-11证明瑶海区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反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合肥**法院(2013)瑶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14证明瑶海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和其所作工伤认定被瑶海区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况。二、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15、第三人提供的《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16、第三人提供的宣之章、葛**、宋**、陈**、葛**出具的证明,证据15-16证明第三人葛**是在原告住所地,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情形;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我局反馈书面意见及举证;1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和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一审原告龙*冶金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厂房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和杨**分别租赁厂房、各自独立经营,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所举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据1-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应予认定。市人社局所举证明一审第三人与一审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17、1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应予认定。证据15《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该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现场照片等主要内容缺乏,对事故调查不全面,且与瑶海区安监局后来出具的《关于u0026ldquo;葛**9月24日受伤u0026rdquo;一事调查情况的说明》关于葛**发生事故的地点与龙恒**公司地点不是同一地点,葛**的雇主杨**与该公司并无任何隶属关系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该报告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6即第三人提供的宣之章、葛**、宋**、陈**、葛**出具的证明,该五人均不是葛**的工友,宋**反映的是其如何把葛**介绍给杨**打工的事情经过,其他四名证人证言反映的是其参与事故赔偿事宜听说的一些情况,故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龙恒**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经本院现场勘查,葛**受伤地点位于合肥市合裕路红旗产业园7号杨**租赁的厂区内,而非龙恒冶金设备公司所在地。

二审查明:2011年9月24日,葛**在位于合肥市合裕路红旗产业园7号杨**租赁的厂区内,工作过程中拉铲车过台阶时,由于铲车倾斜砸到葛**腰部致其受伤。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葛**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的是《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及葛**提供的证人证言。经查,《合肥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主要内容缺乏,对事故调查不全面,且与瑶海区安监局后来出具的《关于u0026ldquo;葛**9月24日受伤u0026rdquo;一事调查情况的说明》的内容相矛盾;另外,报告中记载的事故发生地点也与本院现场勘查的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故该报告内容不能采信。葛**提供的宣之章、葛**、宋**、陈**、葛**出具的证明,因该五人均不是葛**的工友,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清楚,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葛**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工认(2014)027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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