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巢湖市**有限公司与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1日5时05分,第三人沙*驾驶皖Q号轿车从合肥返回巢湖途中,在省道331线123KM处与殷**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第三人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三人沙*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沙*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骨及上颌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2014年3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沙*出具证明,内容为:“沙*(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11月起在我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3500-5000元。2013年4月11日从合肥出差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我公司停发其工资。”2014年4月3日,第三人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沙*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5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原告2014年3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内容来看,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且第三人是在出差返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原告提供的客户登记表(2013年4月1日)登记人栏中有沙*的签名,也能够证明沙*是原告公司员工。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称其出具的《证明》是为了第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多获得赔偿而作的虚假证明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加盖巢湖**服务中心公章和沙*印章的《承诺》,对于该《承诺》的真实性,经查,其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对于该关键性证据,原告称当时未能找到,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行询问时,王**也未提及沙*曾作出过承诺。其二,沙*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曾要求鑫**司为其出具工作证明,沙*出具给鑫**司的《承诺书》是手写的,而原告提供的《承诺》是打印后加盖印章的,亦不合常情。其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提出对该《承诺》是否为沙*出具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预交鉴定费用,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缴纳,应视为其拒绝鉴定,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承诺》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该项诉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沙*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沙*为工伤并无不当,且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巢湖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原告大拇指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沙*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沙*不仅未能提供与其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诸如工资单**等任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沙*提供的其公司盖章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系沙*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而从其公司骗取的。2、其公司给沙*出具《证明》的次日,沙*便给其公司出具了《承诺》,此《承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其公司即已提交,工伤认定过程中其公司未提交是因为当时未找到。这没有不符合常理之处,更是完全合法的。一审中对该《承诺》进行“指纹”鉴定是沙*提出的,鉴定费理应由沙*预交,一审判决因其公司未预交鉴定费认为其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于法无据。3、沙*不是为其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沙*去合肥市是为自己办理个人业务,只不过借用了其公司股东欧海*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与其公司无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沙*未提供去合肥为其公司办理事务的地点、业务及何人指派等具体证据,不符合常理。综上,巢湖市人社局将沙*在2013年4月11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巢湖市人社局答辩称:1、大拇指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安**4S店展厅来电客户登记表(A1表)》证明沙*是大拇指公司的员工。2、沙*在去合肥出差返回巢湖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作为大拇指公司一方重要证据《承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大拇指公司三次提交证据时都没有提交,且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被询问时也未提到《承诺》,此不合情理。《承诺》日期在《证明》日期的次日,也不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拇指公司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沙*答辩称:大拇指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安**4S店展厅来电客户登记表(A1表)》完全能够证明其是大拇指公司的员工,其没有给大拇指公司出具《承诺》,大拇指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供的《承诺》是编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拇指公司的上诉。

一审被告巢湖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沙*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合肥**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沙*的伤情;4、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大拇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沙*与大拇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沙*系从合肥出差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6、大拇指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一组及巢湖市人社局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大拇指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及沙*出具的《承诺》;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巢湖市人社局已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了大拇指公司。

一审原告大拇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大拇指公司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沙*于2013年2月31日注册成立了巢湖经济开发区汇金汽车服务中心;4、《承诺》,证明沙*承诺大拇指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仅作为其处理交通事故之用,不作其他之用;5、手机短信、承诺书,证明沙*在要求大拇指公司为其出具证明的同时,也向他人提出类似要求;6、工资报销单、客户登记表、交车确认表,证明沙*从未在大拇指公司工作过;7、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大拇指公司一直否认与沙*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第三人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沙*名片一张,证明沙*是大拇指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查明,大拇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客户登记表中有一份《安徽金杰4S店展厅来电客户登记表(A1表)》上记载了沙*于2013年4月1日与客户“刘*”办理业务的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大拇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沙*系大拇指公司职工,且因工出差受伤。大拇指公司现以《承诺》对其曾出具的上述《证明》予以否定,认为其公司盖章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是沙*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而从其公司骗取的。经查,大拇指公司提供的《承诺》系打印文字,时间是2014年3月4日,仅有“巢湖经济开发区汇金汽车服务中心”章和刻有沙*字样的印章,无沙*字迹。因沙*对此予以否定,《承诺》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大拇指公司称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系沙*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而从其公司骗取的,因其无证据证实,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大拇指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的《安**4S店展厅来电客户登记表(A1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沙*系其公司职工,巢**社局认定沙*为工伤并无不当。大拇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巢湖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