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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限公司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第三人胡**在一审宣判后于2015年2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近亲属胡**(系胡**父亲)、程**(系胡**母亲)、李**(系胡**妻子)、胡**(系胡**儿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原告合肥**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2年3月1日,原告合肥**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胡**(乙方)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吊机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在合肥;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2013年8月3日0时56分左右,第三人胡**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合肥市东二环路塘桥停车场附近时,被高一超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第三人胡**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胡**被送至合肥**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013年8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高一超承担上述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胡**不承担上述事故责任。2013年8月21日,合肥**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一份病情介绍,确认第三人胡**目前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中枢性高热、电解质紊乱;患者现呈深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胡**由其父胡**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夏**、黄*以及胡**分别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合肥**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4)0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4月7日,原告合肥**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胡**并非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9日,原告合肥**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述证据: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及其公示照片、项*与秦*分别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2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胡**所受事故伤害分别向夏**、黄*进行调查核实,夏**确认自己在合肥新港码头担任清洁工,黄*确认自己在合肥新港码头担任操作工,两人均确认第三人胡**于2013年8月2日晚在原告合肥**限公司工作,至于第三人胡**于当晚何时下班,夏**的陈述为:u0026ldquo;胡**的下班时间不清楚。u0026rdquo;黄*的陈述为:u0026ldquo;我是半夜下班,大概是12点多。他(注:指胡**)也是12点多,在我之前下班。u0026rdquo;2014年5月12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胡**系在夜班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合肥**限公司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合肥**限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胡**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胡**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第三人胡**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2月18日,根据原告合肥**限公司的申请,证人秦*、项*分别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确认第三人胡**于2013年8月2日晚在原告合肥**限公司工作,并均确认原告合肥**限公司的晚班工作时间为18:00-6:00;至于第三人胡**于当晚何时下班,证人秦*的证言为:u0026ldquo;我不知道他(注:指胡**)什么时候下班。u0026rdquo;证人项*的证言为:u0026ldquo;不知道。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从事吊机岗位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因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于当班期间擅自离岗,并非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否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事发当晚,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在为原告工作,亦即处于上班状态,有上班则必然有下班。2、除证人黄*外,其余三名证人均不知晓第三人于事发当晚的具体下班时间。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无论是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8小时),还是以原告单方给第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12小时)衡量,可以确定第三人于事发当晚系提前下班,但同样无可否认的是,这一行为的本质仍然属于下班的范畴。3、至于第三人于事发当晚提前下班是否取得原告的同意,这决定的是第三人作为劳动者是否遵守劳动纪律,以及第三人主观上对事故伤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但并非可以借此否定第三人于事发当晚下班的本质属性,亦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法定情形被认定工伤的权利。4、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处于第三人由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亦表明第三人系于下班途中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系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合肥**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对第三人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行为定性有误,直接导致了对其工伤认定的错误。原判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原因有四:1、胡**当天来上班了,有上班必有下班;2、胡**系提前下班,仍属于下班的范畴;3、胡**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不能否定他当晚下班的本质属性;4、涉案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故表明胡**系下班途中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这四条理由读来无法令人信服,反倒给人一种感觉:先给行为定性了再找理由,原审法官已经认定了此为工伤,再就此找理由明显对单位不公,且理由毫无说服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于工作时间离开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首先,2004年11月1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u0026ldquo;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u0026lsquo;上下班途中u0026rsquo;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根据该意见认定u0026ldquo;上下班u0026rdquo;的前提是基于u0026ldquo;工作目的u0026rdquo;、其行为定性为工作的准备或延续,显然不包括工作时间擅离职守的行为,立法之本意是为了保护职工u0026ldquo;合法利益u0026rdquo;。基于违法违规行为所生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这是一项古老而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三人这种无视单位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擅自外出的行为显然不应受到保护;其次,原判既已认定上诉人单位夜班时间为晚6点到早6点。第三人在凌晨12点(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五款u0026ldquo;因公外出u0026rdquo;的情形,也不应因为u0026ldquo;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三人回家的合理路线上u0026rdquo;即认定其为下班途中。综上,第三人的行为既不属于因公外出,也不属于上下班,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于理应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包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工作认定期间,通过第三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可能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监察大队也对证人进行了调查确认。案发当日胡**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是下班正常途经路线,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一审阶段主张胡**是擅自离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明明,相反,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日第三人是在上班。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胡**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三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合肥**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关于第三人的病情介绍、第三人的住所证明、地图、证明(3份)及其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8月3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3、包**(2014)0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4、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于2013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5、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一审原告合肥**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吊机驾驶员;2、规章制度、照片、证人证言、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吊机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为:6:00-18:00或者18:00-6:00,工作期间若无任务时应在休息室休息,不得擅自离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8月3日0时56分,距其下班时间尚有六个小时。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在深夜零时从工作岗位离开后,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胡**的上述行为界定为胡**系在下班归家途中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其为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胡**虽然提前离岗回家,与其是否遵守劳动纪律有关,但不改变其系下班行为的属性,上诉人认为胡**提前离岗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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