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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台县**工程公司与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台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水利建筑公司u0026rdquo;)因诉被上诉**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经开区劳动局u0026rdquo;)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黄**在水利建筑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肥西县优质棉花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杨新庄分渠工地工作过程中,在开搅拌机时,右脚被搅拌机轧伤,经医院诊断,黄**右外踝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11日,黄**以水利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经开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4日,经开区劳动局受理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经开工认(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黄**为工伤。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是在水利建筑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肥西县优质棉花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杨新庄分渠工地工作中受的伤,经开区劳动局依法认定黄**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诉称其与黄**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与水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其与黄**无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认为黄**受伤是因其酗酒、踹搅拌机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水利建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黄**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经开区劳动局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水利建筑公司告知了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依法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经开工认(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水利建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撤销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经开工认(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水利建筑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公司没有黄**这个职工。2、上诉人从未安排过黄**从事上诉人公司任何工作。3、上诉人也从未支付黄**任何劳动报酬。4、上诉人与黄**也未有劳动合同。黄**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酗酒后踹搅拌机导致意外受伤,经开区劳动局却违背事实认定其为工伤,而一审法院却作出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经开区劳动局答辩称:根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通过生效判决的形式予以固定,故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黄**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现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期间、合肥**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及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是相同的,该理由在每次诉讼中均被驳回,判决书业已生效,上诉人仍以相同理由上诉,是在滥用诉权以拖延时间,恶意诉讼,二审法院应予以制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开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工作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交的医院病历记录;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均证明第三人应予认定为工伤;5、相关工伤认定材料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单位法人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经开工认(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花名册一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4、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黄**向经开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述二份生效判决对其侍证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开区劳动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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