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20分,周**乘坐汤**驾驶的皖Q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庐江往乐桥方向行驶,行至X075线9KM+30M处,与对向行驶的旋耕机发生碰撞,造成汤**和周**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驾驶人驾驶肇事旋耕机逃逸。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4)第1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汤**、周**不负事故责任。周**事发时是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厨房拿菜的员工,事发当日,周**下班时间为21时,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1时20分。事故发生后,周**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伤。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关于庐江**火锅店与周**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仅指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周**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庐江**火锅店与周**之间应属劳动关系。关于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员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周**下班后未经批准返回农村老家途中是否应认定为正常的下班途中,该院认为,下班途中应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用人单位无权限制员工下班时间回家路线,周**从工作地点回本县乐桥镇家中,可视为其下班后回居住地点的合理路线。关于庐江**火锅店已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庐江**火锅店对周**在其店内务工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与周**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是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本身有争议。故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庐江**火锅店要求撤销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庐江**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上诉称:一、周**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根据最**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2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只有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才可以适用《工作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以“用人单位无权限制员工下班时间回家路线”为由,认为周**不经批准擅自回乡下老家,可视为“下班后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周**丈夫饮酒回驾驶摩托车,周**不加制止反而乘坐,存有过错,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四、周**所称的交通事故实际不存在,系报假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受伤时,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周**属于工伤。二、周**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周**受伤,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周**对事故没有责任,故周**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三、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异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企业注册信息、周**身份证,证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及周**的身份情况;

2、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证明1份,证明其与周**存在聘用关系等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4、周**住院病历等,证明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的事实。

一审原告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纪律规定及公示栏拍照,证明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要求凡在店内住宿的员工晚上必须住在店内,不得擅自离开并已将该规定向员工公示的事实;

2、周**宿舍拍照及书面证明,证明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为周**提供了宿舍住宿的事实;

3、关于对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证明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曾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周**系上诉人的员工,其从工作岗位离开后,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周**是否履行批准手续回农村老家,与其是否遵守劳动纪律有关,但不改变其系下班行为的属性,上诉人认为周**未履行批准手续回农村老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未证实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认定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庐江县峰谷肥牛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