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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业**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分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王**在合肥“印象西湖”项目工程4号楼工地摔伤,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腰椎骨折(L1)。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王**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友证明、电视台采访视频、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同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7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4)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因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送达程序违法、用人单位认定证据不充分、工伤认定文书中出现明显错误。”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重新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该询问书载明:我局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若你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询问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我局,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2014年8月1日原告提交了《关于王**要求认定工伤的反馈意见》,其反馈意见与本案原告诉称意见一致,但未提供证据。2014年8月22日被告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合肥**民法院,以致成讼。

另查明,合肥“印象西湖”建设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和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法院经审查应予确认。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友证人证言及被告对第三人工友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新闻媒体对事故现场所作报道、就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已形成的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王*先是在原告工地工作时摔伤的基本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前作出”之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诉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宝**限公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宝业分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只能证明王**曾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从王**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所有证人均为王**同村村民,与王**存在利害关系,且一审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这些证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证人是宝业分公司员工。3、医院诊断资料只能证明王**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4、宝业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只能证明宝业分公司的主体信息。5、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杨**、杨**、冯**、宋**均与王**是同村村民,且杨**、杨**就是王**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证人,在被询问人杨**、杨**、冯**、宋**与宝业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6、合**视台报道光盘,只能证明王**受伤住院情况,且该视频经过剪辑,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视频中工地钢筋班负责人吴**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王**来工地的情况其并不知情。王**并不是从事宝业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其与宝业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自己不慎摔伤绝不能等同于工伤。7、答询材料、证明材料中项目工地负责人均表示不认识王**,王**未到项目部报道。8、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只认定王**在上诉人工地4号楼摔伤,并没有确认王**因工作原因受伤。9、举证询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反馈意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送达程序上的合法。10、《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为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意见同上。

一审被告合肥**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事故伤害情形;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四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故伤害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及诊断情况;4、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5、被告对证人杨**、钢筋班班长扬大汗及工友冯**、宋**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6、合**视台对第三人事故伤害所作的报道光盘,7、原告项目部提交的答询材料以及工地安全教育材料,证据5-7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8、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在印象西湖4号楼工地干活摔伤,该工地由原告承建施工;9、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原告的反馈意见,证明答辩人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1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

一审原告宝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2、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一审第三人王**在一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吴**系个人,无用工主体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合肥**人社局对杨**、杨**、冯**、宋**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宝业分公司在合肥“印象西湖”工地的钢筋工程承包人吴**同意或知道王**来工地工作及王**在工地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宝业分公司的答询材料又明确了吴**的身份,且与上述4人所证明的吴**的身份相一致;合**视台的报道证明了王**在工地上摔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与宝业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王**工作时摔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合肥**人社局认定王**为工伤并无不当,宝业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宝**限公司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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