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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童服装店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合肥**童服装店经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零售。2012年9月24日10时05分,该店员工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合肥市宿松路科大门前时,遇交通事故倒地受伤。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陶**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自事发当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陶**在安徽医**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5月22日,陶**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同事童*、吴*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内容均为:“2012年9月24日上午,陶**在上班时间经店长允许骑电动车外出调货,在回来的路上正常行驶,被另一辆载人电动车撞倒在地,经检查导致左锁骨骨折。”2014年6月17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合肥**童服装店送达包河举(2014)0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7月3日,原告合肥**童服装店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认为陶**系私自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合肥**童服装店为此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童*、吴*分别出具的《说明》,该两份《说明》均确认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份《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不属实。2014年7月8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陶**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合肥**童服装店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合肥**童服装店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证人童*出庭作证,当庭确认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不属实。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陶**因上述交通事故伤害,曾以安徽**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2012年9月24日亦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因于该日10时05分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作出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第三人系骑车擅自外出处理私事,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不认为是工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从事服装、鞋帽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的特点,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2、原告认为第三人系骑车擅自外出处理私事,而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3、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童*、吴*分别出具的《说明》,但该证据的作用仅在于能够否定先前其所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并不能当然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合肥**童服装店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对证人的当庭证言适用错误。证人的当庭证言推翻了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依据该书面证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接处警登记表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从而证明了被诉行政行为违法。3、原判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可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重要的证人证言,推翻了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行政程序中,虽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仍要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2、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受伤事由是否因工作原因有重大疑问,在证人推翻其证言后,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核实,依旧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并告知了权利义务,后期通过对双方证据审查后作出认定,程序是合法的。通过对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不存在争议,虽然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前后有出入,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虽然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是私自外出并非工作原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据此可以认定一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因公外出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陶**答辩称:当时店长王*(应聘自称是倪*)报警用的是店里的固定电话,陈述的就是说我外出调货时受伤的。因为王*年纪大了,她一开始应聘的时候是拿的她妹妹(倪*)的身份证,我也是后来才知道她叫王*。关于证人证言,上班时是两个班四个人,对谁上班的情况都很清楚,并且当时我受伤住院的时候店长和两个同事去看过我。我住院钱不够时,张*还让店长给了我5000元。去年5月份张*又把营业执照吊销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与工号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属医院入院记录与出院小结、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及其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包**(2014)0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的《关于陶**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意见》、《说明》(2份)及其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答复意见表明其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不认可第三人系因工外出受伤;3、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包行复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2、《说明》(2份)、证人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陶**系在工作期间外出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为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受伤,陶**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两位同事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陶**系擅自外出处理私事,而非工作原因外出受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陶**系因公外出受伤,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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