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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有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滁**务有限公司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2013年2月27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订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高*因双侧跟骨骨折入合肥**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在“入院时情况”一栏描述如下:“患者伤后意识始终清楚,无恶心、呕吐等现象,除双侧足根部疼痛外无其他不适。”2014年1月5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高*受伤待遇的答复》,确定由该公司承担第三人高*在首次、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合理治疗费用,并按以前工资标准支付其在医疗机构要求的恢复休养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2日,王**、韩**分别出具证明,内容均为:“本人是高*的同事,在滁州市**有限公司从事蓝鼎星河府地下防排烟通风管道安装工作。本人和高*在2013年12月11日在17号楼负一层连接通风管道时,高*不慎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4月4日,第三人高*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包括上述两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滁州**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4)0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4月23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高*系在醉酒意识不清且非因工作需要的情形下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两份证明,用以证明王**、韩**于第三人高*受伤时不在现场。2014年5月9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高*所受事故伤害向王**进行调查核实,王**确认其于2014年3月2日所写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并称其于第三人高*受伤时不在现场。同日,韩**在接受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时陈述:“当天(注:指2013年12月11日)我和高*和孙**在一个脚手架上干活,中途我去仓库拿铁皮连接风机,那是高*站在脚手架上,当我拿回来时,他已经摔在了地上,事发过程并未看到。”韩**同时确认事发现场只有上述三人,第三人高*于该日并无不适,亦未饮酒。2014年6月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包行复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月21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未给第三人高*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7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因被派遣至合肥工作时受伤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在醉酒意识不清且非因工作需要的情形下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韩**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且第三人受伤时并未饮酒。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形下受伤,且医院在入院检查的记录中亦未记载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存在醉酒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管辖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原告并未给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滁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原劳动和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条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地明显指的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上诉人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为劳务派遣公司,将第三人劳务派遣至安徽华**限公司,上诉人和安徽华**限公司注册地都是安徽省滁州市。第三人受伤地至多只能算是用工单位生经营地,而不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原审法院混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将第三人受伤地合肥市蓝鼎星河府错误认定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完全混淆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概念。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病历、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2份)及其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出具的《关于高*受伤待遇的答复》,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2、包**(2014)0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的《答辩书》、证明(2份)及其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答辩书》表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被其派遣至涉案工地工作;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4、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原审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2、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2014)包行复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证明(2份)及其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王**和韩**事发之时不在现场;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韩**和王**自认其在第三人受伤时不在现场,以及第三人让王**作伪证;6、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1日15时30分受伤,18时32分才入院。

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未给高*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的劳务派遣地在合肥市包河区,高*被派遣至该地工作时受伤,因此,合肥市包河区应视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滁**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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