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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之妻余**在第三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在无明显诱因下突然出现意识不清,伴呼吸困难,口吐白沫,即向“120”呼救,“120”医护人员到达时余**全身紫绀明显,途中“120”急救人员给予心肺复苏,送达合肥**民医院时余**呼吸心跳均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立即予持续胸外按压,开放气道、气管插管安呼吸机辅助呼吸,开通深静脉,血管活性药物多巴胺应用升压,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应用,约7分钟后余**恢复自主心率,但无自主呼吸触发。后经抢救至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20分余**心率开始明显下降,经抢救42分钟后无自主心率恢复,深浅反射及病理反射均消失,双瞳散大固定,颈动脉及股动脉搏动消失,呼吸机显示无自主呼吸触发,床旁ECG显示为一直线,2014年8月23日2时13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肺炎、甲亢、电解质紊乱、继发性胰腺损伤、急性肾功能损伤。死亡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心跳骤停。

另查,余佳香之前的月工资基本在3000元左右,其工作的车间状况及相应的机械设备和若干产品实物情况(附照片)。

2014年10月7日,余**丈夫代某某以工作单位安徽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审查了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作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该两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必须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件或者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能够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本案中,对于余*香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或者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本案中,代某某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材料及庭审中所提供的照片,均不能证明余*香的死亡是由于工作环境不良、劳动强度过大等而死亡,故原告主张余*香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是否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明确是2014年8月23日,超出视同工伤情形中的48小时之内时限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代某某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回避三个问题。一是在余*香刚被送到医院时,心脏、呼吸均已停止的事实。在使用了呼吸机后,并注射了刺激心血管肌力扩张的药品之后,余*香才恢复了自主心率,这种心率的恢复,是由于药品的物理作用,而不是病患自身的生理机能使然。二是在余*香被送到医院后,余*香的大脑(脑干)由于长达半小时以上时间缺氧,已经不可逆转地死亡。大脑,特别是脑干死亡后,生命不可恢复,在机械、药品的帮助下,人体可能会呈现一些类似活人的生命现象,但这些所谓的“生命现象”无助于生命的延续。脑干死亡后的病患在医学上不具有继续抢救的价值。三是余*香至始至终都没有恢复自主呼吸,而是在呼吸机的带动之下,处于被动呼吸的状态,换句话说是机械在呼吸,不是人在呼吸。一旦呼吸机停止工作,余*香的所谓自主心率无疑会立即停止。即使呼吸机继续工作,由于药品功效、人体生理机能的作用的减弱、消失,自主心率也会停止。二、一审法院对死亡医学证明不加分析、盲目采信,错误地把宣布死亡时间当做生理死亡时间。宣布死亡不等同于生理死亡,宣布死亡时间当然也不等同于生理死亡时间。所谓宣布死亡时间,是指医院采取治疗措施(失败)之后的时间,而医疗措施停止时间和病患实际生理死亡可能不是同步发生的,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在现实中,不少病患在医院看来已经死亡或不可避免地必然死亡,从主观上讲,医院一般都会终止抢救,但在病患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或考虑其他压力,医生不敢、不愿终止抢救措施,而继续采取劳而无功的抢救措施,因此,宣布死亡的时间经常落后于实际生理死亡时间。本案中,医院宣布死亡是在8月23日,在这之前,病患早早已死亡。余*香的死亡时间应定在使用呼吸机之前,入院时余*香心跳呼吸已经停止,大脑在缺氧的情况下已经死亡,大脑是生命活动的中枢,脑死亡意味着机体全部功能即将丧失,再加上余*香所需氧气的来源是呼吸机提供,即自到医院一直没有恢复自主呼吸的事实(没有呼吸,心跳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停止跳动),死亡的时间应该定在上呼吸机之前。三、现代科技的进步不能成为用工单位免责的理由。如果没有科技的进步,余*香毫无疑问地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但科技进步反而成了帮助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这对上诉人来讲明显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当余*香被送到医院不久,医生即建议上诉人停止抢救,以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而言,其本人也已同意停止,但第三人却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考虑,威胁医院,要求医院不能放弃,否则有杀人嫌疑,医院在屈从于第三人的强大压力下,才不情愿地继续采取劳而无功的抢救措施。很明显,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均由于第三人恶意造成。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或一审中,均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直接认定上诉人请求不成立,在程序上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瑶海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为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至我局为其配偶余**申请工伤,并提交《工伤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殡葬书、合肥**民医院住院病案和死亡小结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认为其材料完整,符合受理条件给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8月19日,余**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其家属拨打“120”求助,随即送往合肥**民医院急救。经抢救约7分钟后余**恢复自主心率,但仍旧意识不清,病情情况不明,临床亦未确定,因病情危重入住该院重症监护科,住院天数长达4天。直到2014年8月23日凌晨1点20分余**心率开始明显下降,经医院积极抢救42分钟后,因余**自主心率无法恢复,遂宣告临床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2点13分。同时依据合肥**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确定,原告死亡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本案中,原告明显“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据此,我局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从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来看,余**于2014年8月19日经过第一次抢救,约7分钟后恢复自主心率,在死亡前先后经过两次抢救,住院4天,期间并未停止治疗,直到2014年8月23日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具有权威性、专业性,明确界定死亡时间,且上诉人在申请工伤之前,并未对该份死亡证明提出任何异议,那么,现今上诉人针对余**死亡事实进行各种推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疑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科技进步是人们生活的福祉,而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是万法之源。本案中,余**突发疾病,遭遇不幸,从人本性出发,首要目的应当是救治,作为余**的家属此种想法更为迫切,医生的职责是治病救人,遵从其职业操守。上诉人惯用主观臆想揣测客观事实,既扭曲事实,又违背道德。同时个人的不幸不能强加于社会,强加于用人单位,现实中可能或多或少存在用人单位恶意情形,但道德固然不能成为衡量法律事实的标准,否则难以契合现今“依法治国”的主题。三、本案上诉人至我局申请工伤时,因材料完整我局予以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核证据材料通过阅卷调查,足以认定上诉人死亡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本案上诉人。据此,无论是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均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黄**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瑶海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是事实,用人单位在瑶海人社局未认定构成工伤的基础上已经没有新的证据,不需要再行举证,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代某某、余**身份证复印件、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以证明余**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劳动关系证明等基本情况,符合工伤受理条件的事实。证据二、合肥**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以证明余**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告签收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代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工作车间照片、考勤制度、余桂香工作量统计表、计件标准,以证明余桂香工作强度过大,时间过长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没有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余**是否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余**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随即送往医院急救。经抢救约7分钟后余**恢复自主心率,但无自主呼吸触发。后经抢救直至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20分,余**心率开始明显下降,经医院积极抢救42分钟后,因余**自主心率无法恢复,遂宣告临床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2点13分。合肥**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余**死亡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该时间超出视同工伤情形中的48小时之内时限规定,被上诉人瑶海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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