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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铜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孔**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县国土资源局、铜陵县**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铜中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孔**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孔**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一、民事案件中申诉人提供的仙人冲矿征地位置图、现场示意图、用地图是申诉人在2009年1月5日于铜陵县林业局调取提供,当时只知道仙人冲矿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且三张图纸上亩数不相符。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在2009年3月4日前就已经知道铜集(2007)第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错误。申诉人于2011年5月29日提起诉讼,铜**法院在同年的8月1日立案,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8月26日开庭,开庭前县国土局未提供土地使用证。二、明月合作社没有标的的所有权,签订协议书主体资格不适格,县国土局登记依据违法,颁证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越权限。请求依法再审。

孔**提交了证据:1、申诉书、铜**级法院院长接待预约表、涉诉信访案件约谈接待单、关于孔**上诉案件有关情况的答复、安**高院信访函;2、铜陵市人民检察院铜检民行不支持(2013)05号《民事行政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3、铜国土资(2013)308号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顺安镇星月村村民来信反映自留山林地被侵占问题的答复;4、铜陵县国土资源局铜国土资(2013)137号《关于反映铜陵县**责任公司使用土地问题的情况报告》;5、铜陵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林**第1143号;6、仙人冲矿铜仙字(2006)27号《关于要求批准占用林地的报告、铜陵县顺安镇政府顺政(2006)326号《关于铜陵县**责任公司铜选厂选址的报告》、铜陵县林业局铜林(2007)12号《关于要求转报征用林地的报告》、铜陵市林业局铜林(2007)25号《关于转报铜陵县要求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核手续的报告》、铜**建委建函(2006)108号《关于仙**业公司铜选厂项目选址的意见》、铜**改委发改投字(2006)113号《关于仙人冲矿新建日选450吨铜选厂项目备案的函》、铜**保局铜环(2007)40号《关于铜陵县**责任公司450t/d铜选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7、安徽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8、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1月28日,仙人冲矿以铜仙字第(2006)32号文件向县国土局申请,称已与铜陵县顺安镇星月村签订征地协议,要求在铜陵县顺安镇星月村境内新建铜选厂。2007年5月24日,铜陵县人民政府在安徽省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上盖章:同意仙人冲矿用地。2007年4月17日,安徽省林业厅皖林地审字第(2007)035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仙人冲矿申报的450t/d铜选厂建设项目,征用铜陵县顺安镇星月村集体林地4.3公顷(64.5亩)。2007年5月5日,县国土局向仙人冲矿颁发铜集(2007)第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仙人冲矿独用面积:90782.63㎡(约136.2亩),使用权类型:拨用。

2006年11月18日,甲方仙人冲矿因建设铜选厂需要与乙方铜陵县顺安镇星月村曹湖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仙人冲矿征用曹湖村民组土地45亩(荒山),使用期限50年。补偿标准:市政府(2004)1号文件。双方共同协商核定为荒山45亩,每亩18000元,计81万元。上述价款含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青苗补偿及土地附着物和征地的一切费用。

2009年元月5日,孔**以“仙人冲矿与曹湖村民组未征得孔**同意,擅自达成荒山每亩18000元的征地补偿协议,协议达成后,仙人冲矿未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孔**,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仙人冲矿、星月村委会、曹湖村民组支付其征地费27万元。2009年6月16日,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曹湖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8月1日,孔**向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国土局颁发的铜集用(2007)第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25日,铜**民法院作出(2011)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孔**请求撤销县国土局颁发的铜集用(2007)第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孔**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8日,本院经书面审理后作出(2012)铜中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当事人孔**在2009年元月即以仙人冲矿、星月村委会、曹湖村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于2009年6月16日判决,7月3日孔**签收了该裁判文书。2011年8月1日,孔**向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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