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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善厚镇陶店龙潭木业加工厂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县善厚镇陶店龙潭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龙潭木业)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潭木业的经营者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贾*,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王**在原告龙潭木业处从事木材加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左手臂被机器挤压致伤。经武警**医院诊断,王**伤情为左上肢挤压毁损伤。2013年11月11日,龙潭木业经营者周**与王**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王**是在龙潭木业处工作过程中被电锯所伤。后王**向和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7日,和县人社局作出马鞍山(和县)认定027820130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后和县人民法院以和县人社局不具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为由,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6月26日,王**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龙潭木业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龙潭木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递交书面回复。2014年7月13日,市人社局根据王**申请工伤时提供的协议、伤情诊断证明及原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了编号为马鞍山(和县)认定03312014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龙潭木业。龙潭木业不服认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和县)认定03312014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龙潭木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龙潭木业对第三人王**在工作中左手臂被机器挤压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王**与龙潭木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王**陈述,龙潭木业经营者周**签名的书面协议、工资考勤记账单及工伤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与龙潭木业之间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中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且龙潭木业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王**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龙潭木业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和县人民法院撤销,其调查取证的材料,能否为被告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使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经查明,和县人民法院是以市人社局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县人社局超越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依法撤销了马鞍山(和县)认定027820130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但对于和县人社局依法调取的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已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属性,被告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综上,原告龙潭木业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和县)认定03312014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和县)认定03312014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县善厚镇陶店龙潭木业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潭木业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非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其中的一位工作人员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应当予以回避。其次,上诉人没有受到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一直没有送达。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权作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上诉人拒绝签收,另外关于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期限,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清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王**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签名的书面协议;4、工伤调查笔录;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6、王**病例资料及诊断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龙潭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3、工资考勤记账单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就是来干一天活算一天工资的雇佣关系。4、和县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被撤销,认为其调查材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用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使用。5、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龙潭木业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王**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其中上诉人经营者周**签名的书面协议、工资及考勤记账单、工伤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均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认为在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其中一位工作人员与原审第三人具有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结合案件证据能够表明,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拒不签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所致。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和县)认定03312014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县善厚镇陶店龙潭木业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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