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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玫瑰与马鞍山**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玫瑰与被告马鞍山**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街道前杨桥房屋被强拆而信访。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邢玫瑰信访事项的情况回复”,该回复确认原告的上述房屋面积为84.17平方米,简易棚面积22.8平方米,房屋长期用于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回复关于房屋的面积和用途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事实依法纠正错误,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关于邢玫瑰信访事项的函”,并重新认定涉案房屋面积及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信访回复不服可以请求复核,信访回复是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回复事项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访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信访答复是基于申诉人的申诉而作出。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于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的行为。最**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答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玫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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