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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孙**、马鞍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徐*,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纪*,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第三人港口公司职工,工种为桥吊司机。2013年9月20日,孙**在港口公司货场操作桥吊时,因装卸操作的意见不统一而与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斗殴,导致孙**鼻骨骨折。2014年9月16日,原告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编号为0001020140010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负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在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根据被告对宋国*、高*的询问笔录,以及港口公司的事故说明、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马鞍山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本案的纠纷起因是原告孙**与高*对货场桥吊装卸操作的意见不统一。原告孙**与高*从口角争吵升级为动手互殴,孙**鼻骨被打骨折。原告孙**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孙**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先动手打人,后与对方互殴致其受伤,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该事实认定系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有误,原告主张撤销该决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001020140010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的证据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孙**虽曾因工作原因与案外人高*发生争执,但经相关人员劝说案外人高*已经转身准备离开,双方争执告一段落。但被上诉人孙**在高*离开之时先动手殴打高*,之后双方互殴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履行其本职工作职责,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孙**与案外人高*发生纠纷系工作原因引起的,且过程是连续的,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港口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孙**所受伤害明显不属于意外伤害,因其对所受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问题,职责应当是对人或对物的管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与案外人之间仅是协助的关系,因此,孙**并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再者,如果因为打架斗殴而被认定为工伤,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的,也无法体现公平公正。综上,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据

第一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病历资料;

3、原告社保缴费记录及对账单;

4、第三人提交的事故说明;

5、(2014)花民一初字第01270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

6、接警记录;

7、高*、宋**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因为履行工作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第二组证明程序方面的证明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4、补正通知书;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6、委托手续。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

原审第三人港口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

上诉人认为,根据案外人高*以及宋**于2013年12月1日在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马鞍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孙**虽曾因工作原因与高*发生争执,但是该争议经相关人员劝说已经告一段落,孙**在高*离开之前先动手殴打高*,之后双方互殴导致其受到伤害,因此,孙**所受伤害明显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案外人高*与宋**均为港口公司的外聘职工,高*系伤害纠纷的另一当事人,而宋**系高*的工友,两人之间的关系较之与被上诉人孙**之间更为密切,且两人所作询问笔录是在伤害纠纷发生两个多月以后所作的。综合以上各因素,案外人高*与宋**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上述两人所作笔录所认定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0001020140010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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