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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达铸造厂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飞达铸造厂(以下简称飞达铸造厂)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达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局长王**及委托代理人贾*,原审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徐**系农民,1956年11月出生(无养老保险)。2013年2月,徐**在原告安徽省含山县飞达铸造厂从事铲沙等方面工作。徐**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3年9月10日,徐**在工作中因拾捡手套,左手被鼓风机吸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至宋**爱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徐**伤情为:左手掌及左手1-5指离断伤。2014年5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1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467201407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所受伤害是工伤,并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4672014074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安徽**达铸造厂对第三人徐**在其厂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第三人徐**与原告安徽**达铸造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徐**陈述,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徐**与原告之间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二是第三人徐**是否因工受伤。依据第三人徐**陈述,结合其工作性质,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就诊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能够认定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是第三人徐**受伤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能否通过认定工伤主张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u0026rdquo;该款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安徽**达铸造厂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应认定徐**与安徽**达铸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对上述争议问题进一步明确,即u0026ldquo;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u0026rdquo;据此,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4672014074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安徽**达铸造厂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达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达铸造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飞达铸造厂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徐**是因工受伤无事实依据,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46720140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一、上诉人辨称原审第三人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据及王**询问笔录可知,原审第三人与其丈夫长期居住在厂区宿舍,其工作内容由上诉人安排;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很宽泛,除了穿泡沫还有帮助上货装箱,这样的工作决定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不确定的,且发生工伤时是夏天,原审第三人戴着手套肯定是去工作的,其捡手套也是工作需要。因此,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第二,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住在上诉人处,服从上诉人的管理,从事各项工作,其劳动成果是由上诉人享受的,这样双方就形成了一个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一)证据

第一组:

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徐**身份证复印件;3、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4、村委会证明;5、戴**、卫国勤的事故见证人笔录;6、孔**、王**、李**的工伤询问笔录;7、收款收据;8、原告单位提供的答辩状;9、照片一组;10、民事诉状、含**法院的诉讼材料;11、肖**、李**、孔**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徐**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5、委托手续。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EMS特快专递送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4、证人证言三份;5、照片一组;6、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徐**是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身份情况;2、户籍簿,证明徐**系农民,其不符合国家退休制度规定的条件;3、马鞍山市政府法制办挂号信封、EMS快递单,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不真实,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4、宋**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u0026ldquo;入院日期2013年9月10日15:30,主诉:鼓风机致伤左手掌及左手1-5指疼痛伴出血一小时余。u0026rdquo;证明徐**受伤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10日13时-14时左右;5、撤诉申请书,证明徐**在申请撤回民事诉讼后提起的工伤认定程序。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徐**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所致;2、原审第三人徐**与上诉人飞达铸造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3、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46720140744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结合各位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计算收款收据,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徐**是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且其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徐**与上诉人之间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中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徐**所受伤害并非是工伤,而该三位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三位证人所作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这部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其他工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467201407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飞达铸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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