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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司)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贾*,原审第三人袁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袁**在郁**司承接的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因搬动不锈钢受伤,经马鞍**医院诊断,袁**左拇指屈肌腱断裂,左拇指指神经断裂,2014年8月12日,袁**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郁**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郁**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袁**不构成工伤。2014年9月17日,市人社局根据已有证据,以袁**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马鞍山认定1064720140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在2014年7月12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认定袁**与郁**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014年7月12日,袁**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询问笔录、事故见证人笔录以及袁**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袁**在郁**司承接的项目施工现场工作,受郁**司指挥,劳动报酬由郁**司发放。市人社局认为袁**与郁**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在受理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郁**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已受理袁**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郁**司就袁**的主张作出书面说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郁**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市人社局根据袁**提供的证据,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先后对事故见证人吴*、盛*、李*以及袁**作了工伤询问笔录,该四份工伤询问笔录与袁**向市人社局提供的事故见证人吴*、盛*的笔录相互印证,均证明袁**在郁**司承接的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因搬动不锈钢致手部受伤的事实。袁**在工作中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屈肌腱断裂,左拇指指神经断裂”,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6472014092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郁**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郁**司上诉称:上诉人承揽装饰工程后,将瓦工包给李*,袁**系李*招用的劳动者,上诉人与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系瓦工,发生事故是在下班后,受伤是因其出于好奇拿不锈钢玩造成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袁**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袁**系李*招用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袁**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见证人吴*、盛*的笔录、袁**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工伤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上述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袁**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

3、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申请的证人汪*、方*、王*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袁**因拿不锈钢造成手部受伤的事实,三名证人认为袁**受伤时已经下班。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郁*公司承揽装饰工程后,将瓦工包给李*,袁龙彪系李*招用的劳动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马鞍山认定106472014092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认定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原审第三人系李*招用的劳动者,对李*招用的劳动者袁**,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袁**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马鞍山认定10647201409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袁**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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