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温州利华**淮南分公司、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工伤管理行政确认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温州利华**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邵*,原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保洁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成立。杨*云系安徽省颍上县关屯乡韩郢村村民,1945年4月出生,于2012年到上述单位工作。2014年10月27日,杨*云在工作时被皖D-66093号小货车撞倒致当场死亡。2015年1月22日,杨*云之子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保洁公司认为杨*云到其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另查明,死者杨*云工作期间,保洁公司为其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险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工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理工伤认定系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前提条件之一是工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时,虽提交了一份保洁公司与死者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因该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市人社局将该合同作为主要证据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杨**到该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为其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保险,应当认定杨**与保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淮南认定123852015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因工作原因致车祸死亡,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错误。1、杨**2012年进入保洁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保洁公司一审庭审中对合同虽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且劳动关系可结合其他证据如环卫处和保洁公司出具的说明、保洁公司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综合判断。2、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确定劳务或劳动关系的依据,杨**未享受退休待遇,与保洁公司应当是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到保洁公司工作是劳务关系显属不当。3、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从法律效力上讲,《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高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且杨**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在省高院意见颁布前已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故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洁公司答辩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二款“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

保洁公司对市人社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李**与杨**虽系母子关系,但申请人申报工伤时没有提交身份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经查明,第三人李**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申报证据清单”中,列有身份证、户口本及社区、乡、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并在证明对象栏中言明母子关系。该清单表明市人社局对申报工伤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保洁公司所称第三人申报工伤时没有提交身份证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保洁公司对市人社局证据6(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的章,劳动者签名不是杨**本人,劳动合同不成立。经查明,该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盖有被上诉人保洁公司的公章,保洁公司称劳动合同书没有用人单位的章与事实不符。劳动者签名虽不是杨**本人,但合同的效力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保洁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杨**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务关系。经查明,该证据是保洁公司自己所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言明“……杨**从2012年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淮南**管理处在该说明上盖章并注有“情况属实”。保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印证,故其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审在庭审时,保洁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的证据,工资表12张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后才能认定。原审经庭后核对,与原件一致,二审时保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经审理查明,杨*云系安徽省颍上县关屯乡韩郢村村民,1945年4月出生。2012年到保洁公司工作,与保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上署名非杨*云本人所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10月27日,杨*云在工作时被皖D-66093号小货车撞倒致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7日,保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杨*云在其公司工作,工作时被车撞倒,当场死亡。2014年10月30日,淮南市交警支队田**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杨*云无责任。经杨*云之子李**申请,2015年3月16日,市人社局认为杨*云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工伤认定。

另查明,杨**工作期间,保洁公司为其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险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与保洁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否错误。

市人社局作为工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理工伤认定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杨**到保洁公司工作,从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及12张工资表,综合全案,市人社局认定杨**与保洁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的死亡性质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本案中,杨**是农民身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在工作时被车撞倒,当场死亡。其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符合最**法院上述答复的情形。保洁公司以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利华**淮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温州利华**淮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