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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不服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田*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李*、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淮**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潘**夫妻关系。潘**原系新**公司职工。2003年2月,新**公司资产重组,全员下岗,进入再就业托管中心托管,由市财政按月发放生活费,代缴两金。2004年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治安联防大队审批同意聘用潘**为治安联防队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潘**被分配到该分局园**出所工作至死亡。2011年3月20日晚8时40分左右,潘**在淮南市公安局园**出所工作时突发疾病,3月21日下午6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向被告单位申报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潘**根据市委、市政府文件,被抽调到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园**出所任治安联防队员,应该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是潘**到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园**出所工作是聘用,还是派遣或借调。潘**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潘**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托管中心托管,并提供了潘**和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签订的聘用协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潘**在园**出所工作至死亡时系聘用关系。原告认为潘**2004年到园**出所工作是根据市委、市政府文件,被抽调到园**出所任治安联防队员,但原告在庭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观点。因此,潘**到淮南市公安局园**出所的聘用劳动法律关系,即新的劳动关系有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一初字第0279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田*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中详尽的列出了市委、市政府派出或借调的相关文件和有关证据。而(2012)田*一初字第02799号民事裁定书也是依据该文件精神裁定驳回了其要求确认与田**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二、一审行政判决与同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认定。(2012)田*一初字第02799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定潘**从企事业抽调,驳回了其要求确认与田区公安局劳动关系的起诉。而一审行政判决却认定潘**与园**出所存在聘用的劳动关系,从而驳回其诉请。综上,其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在受理刘*为潘**申报工伤后,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送达给新**公司。新**公司称潘**不属其公司派遣到公安局工作,不同意由其认定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市人社局对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查明的事实,其认为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新**公司工作时发生,潘**到园**出所也非新**公司借调或指派,刘*要求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市人社局认为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集团述称,一、虽然(2014)田*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认定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认定其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潘**的死亡系在园**出所值班时发生,而不是为其工作时发生。其因经营不善,全员下岗,不存在从其单位抽调至园**出所一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2012)田*一初字第02799号案件判决后,刘*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与该案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该案被告补偿刘*7万元。这说明刘*自愿放弃认定潘**与该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放弃向该案被告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不应当以该案裁定书内容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其提交的证据4-6可以证明潘**到园南**作系根据市委、市政府文件精神,从企业抽调,与**安分局、田**分局联防大队及市公安局联防总队之间无劳动关系,而与新集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潘**系派出或借调的认证不当,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8认证意见同一审;证据9-1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裁定,一审法院在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与已生效判决及裁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该组证据的效力不当。

二审除对一审查明事实确认外,另查明:为认定工伤,2012年刘*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潘**与田**分局、田**分局治安联防大队及市治安联防总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认为潘**系根据市委、市政府文件精神从企业抽调到田**分局治安联防大队并分配至园**出所工作,应当认定潘**与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三被告均不是适格用工主体,驳回了刘*的起诉。刘*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刘*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补偿刘*7万元,刘*撤回上诉,一审裁定生效。刘*在确认与上述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的情况下,于2013年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田*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确认潘**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集纺织公司是否应当对潘**的工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新**公司是否应当对潘**的工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潘**与公安部门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潘**到园**出所任联防队员系根据市委、市政府文件精神,从企业抽调任联防队员这一事实,已经由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市人社局在对潘**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以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而本案中潘**的工亡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之规定,新**公司应当对潘**的工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保局以新**公司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由对潘**的工亡不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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