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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贾*,原审第三人倪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倪**在原告承建的丹**家安置工程现场上班。2013年5月2日,倪**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当**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日,被告依法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负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第三人倪**与原告江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证人杨**、杨**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的证人证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及法庭调查,原告将其所承建的丹**家安置房部分工程发包给许**,朱**从许**处承接该项目部分工程后,聘用倪**等人施工,倪**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二,原告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承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朱**聘用的职工倪**在施工时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倪**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江**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这些证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亲属关系,其陈述的事实有利于原审第三人,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部分材料缺乏真实性。纵观本案事实,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提供给上诉人进行质证和反驳,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才看到所有材料。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所承建的丹**家安置房部分工程发包给许**,徐**将工程发包给了朱**,倪兴虎系朱**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江**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证人之间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证人有亲属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没有将调取的证据给予上诉人质证和反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将调取的证据给予上诉人质证和反驳。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倪**在庭审中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一、证据

第一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明材料: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第三人倪**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

3、杨**、杨**的《事故见证人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4、制表时间为2014年1月7日的《马鞍山**限责任公司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

5、病历资料复印件;

6、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7、工伤询问笔录复印件;

8、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二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3、工伤认定决定书;

4、特快专递详情单;

5、双方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倪兴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将其所承建的丹**家安置房部分工程发包给许**,朱**从许**处承接该项目部分工程后,聘用倪**等人施工,倪**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编号: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认定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倪**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日依法作出编号:马鞍山认定1013220140409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倪**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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