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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程有限公司(原马鞍山**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程有限公司(原马鞍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籍宗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卢*系第三人卢**、张*之子。2013年7月1日,卢**朋友介绍,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域负责人尚学进的管理下,为马鞍山**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3日7时30分左右,卢*与尚学进到马鞍山**限公司仓库后,卢*驾驶公司电动三轮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0日,卢*的父亲卢**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期间,市人社局向马鞍山**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马鞍山**限公司认为卢*不属于公司职工。后经劳动关系仲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马鞍**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卢*与马鞍山**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日,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3952014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卢*因工外出期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马鞍山**限公司不服认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3952014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马鞍山**限公司仍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马鞍山**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更名为马鞍山**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马鞍**有限公司(原马鞍山**限公司)与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对卢*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的死亡是否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通过庭审查明,现有证据材料中只有尚学进的证言,证明卢*与他到达公司后即单独驾驶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外出购买早餐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死亡这一情形。现因卢*已死亡,且尚学进为原告公司区域负责人,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尚学进关于卢*为购买早餐死亡的这部分的证言内容系单独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卢*死亡不是工伤的其他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庭审查明,结合卢*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以及死亡时驾驶公司的电动三轮车等因素,能够认定卢*系因工外出,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03952014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鞍山**有限公司(原马鞍山**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学进的证言证明卢*未经其同意私自驾车外出买早餐发生车祸,证人王*及其他证据也证实了卢*是外出吃早餐时发生车祸的事实,卢*的意外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卢*因公外出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1、关于卢*和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关认定,故上诉人陈述卢*来马鞍山市游玩发生事故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卢*非因公外出而受伤,是不能成立的。卢*是快递员,其工作职责就是驾驶单位车辆收发快递,并且事故也发生在离单位几百米的地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和其近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卢*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一)证据

第一组:

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例资料;5、火化证及殡葬证;6、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7、四份交警大队询问笔录;8、仲裁裁定书及马鞍**区法院和马**中院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卢*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卢*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中止通知书;5、恢复认定申请及通知书、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7、第三人委托手续。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主体变更事项,证明马鞍山**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更名为马鞍山**有限公司;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103952014067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死亡为“因工死亡”与事实不符;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认定卢*因工死亡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决定;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卢高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5、尚学进询问笔录,证明卢高系外出买早餐非因工外出。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卢高的意外身亡是否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39520140672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马**程有限公司(原马鞍山**限公司)与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3年7月3日,卢*到原马鞍山**限公司仓库上班后,骑着安装有“圆通速递”标志车棚的电动三轮车外出,在离仓库四五百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关于卢*的外出原因,只有尚学进的证言证明卢*是外出购买早餐。但尚学进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区域负责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尚学进所作的卢*是因外出购买早餐而发生车祸死亡的这部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039520140672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程有限公司(原马鞍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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