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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1971年我户就居住在拆迁地。因历史原因,我户在我父母房屋边搭建了60㎡房屋(80年代前,因历史原因,没有办产权证),之后,由于房屋破旧面临倒塌,加上我单位倒闭失业无生活来源,我在我户房屋原有的基础上翻修和扩建了近310㎡房屋。2010年为了市容市貌,狮子山区政府只因我户房屋无产权证,不管历史原因和房屋年限,对我户进行了强制征收。多年来,我户通过各种渠道维权无果。现向贵院提出诉状:1、关于房屋的合法性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两部法律,而它们分别是1987年1月1日和1990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而我户在85年前就有近60㎡房屋存在。按法律原则u0026ldquo;法无禁止就可u0026rdquo;。另外,我市规划局《铜规函(2006)87号》和《铜政办(2013)36号》两文件都有明确规定,我户85年前60㎡房屋的合法性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行政规定。2、我户在原始房60㎡房屋的基础上扩建了250㎡的房屋虽然无依据证明合法性,但在2004年前就已经建成。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铜政办(2013)36号》文件,虽不合法,但规定应得到合理的补偿。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和新《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我户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85年前就存在的房屋按u0026ldquo;违法房屋强拆u0026rdquo;属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其85年前近60㎡房屋为合法财产,并责令征收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偿;3、请求法院对其这几年为诉求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贰万元整判予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主要事实概述。2009年9月,铜陵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北京东路拓宽改造工程,答辩人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规定公示了《铜陵市北京东路拓宽改造工程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9月11日,答辩人下属部门铜陵市**迁服务中心取得了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胡**户的商业新村133号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因无法与胡**户达成协议,铜陵市**迁服务中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铜陵市**办公室申请裁决。2009年11月3日,铜陵市**办公室作出铜房拆裁(2009)32号裁决书,认为胡**户房屋建筑面积307.79㎡,有证面积90.08㎡,其余217.71㎡的房屋无任何合法有效证件,属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胡**户不服裁决,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8日作出铜复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铜陵市**办公室作出的铜房拆裁(2009)32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2010年3月25日,铜陵市**办公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狮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4月15日,狮子**法院作出(2010)狮行执申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进入司法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2010年8月11日胡**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后涉诉房屋全部拆除。二、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1、胡**的诉讼已过时效。对胡**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定程序并经过了复议程序。胡**诉求的u0026ldquo;判令按违法房屋强拆违法u0026rdquo;及u0026ldquo;判令近60㎡房屋为合法财产,责令征收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偿u0026rdquo;,都是对铜房拆裁(2009)32号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内容的不服,因此胡**应当在收到铜陵市人民政府铜复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时至今日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胡**诉求的近60㎡房屋,铜陵市**办公室已作出不予补偿裁决。2、答辩人对涉诉房屋的拆迁行为合法。答辩人有合法的《拆迁许可证》,且在未与原告户达成拆迁协议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申请裁决,并经行政复议程序及原告户放弃行政诉讼权利之后,向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胡**户与答辩人自行达成了安置协议,因此胡**户的房屋是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拆除的,不存在强拆行为,更谈不上违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行为发生于2009年,原告胡**诉请的事项已经过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及行政裁定等程序处理。此后,原告通过信访反映诉求,其信访事项已经过三级信访终结。原告不服,现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其房屋按u0026ldquo;违法房屋强拆u0026rdquo;违法,其85年前近60㎡房屋为合法财产,并责令征收部门给予补偿。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因已立案受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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