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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芮**,原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第三人赵**在友邦公司工作时被钢板砸中脚部致伤。事故发生后,赵**被送至中国人**六医院治疗。根据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左足第一骨基骨折。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6日,被告依法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赵**的伤情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赵**系原告单位职工及在工作时间受伤均不持异议。原告主要质疑第三人伤情前后诊断不一致。中国人**六医院在第三人受伤当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左足第一骨基骨折”。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对第三人的伤情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诊断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友**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濮**、毛**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证明赵**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一)证据

第一组:

1、第三人赵**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副本;

3、濮**、毛双贵证人证言;

4、濮**、毛双贵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

5、第三人赵**病历及诊断证明;

6、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工伤认定书;

2、工伤复议决定书和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时效之内;

3、解放**医院出具的赵**病情诊断病历;

4、当**民医院出具的赵**诊断病历及X光片。

3、4两份证据证明赵**在工作中被钢板砸中脚部,其后被送至上述两家医院就诊。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

1、就诊科室主任出示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第一趾骨骨折;

2、伤残鉴定,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已经过鉴定。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于赵**工伤认定举证的回复》,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不同意认定赵**为工伤的回复。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都不属于新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赵**于2014年2月23日所受的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赵**于2014年2月23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46920140077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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