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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责任公司与利**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责任公司(以下简**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利**政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利**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阜改指字(97)001号《关于在全市企业中加快推进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实施意见》、利改字(97)第1号《关于在全县企业中大力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等文件,由利**委、政府领导成立的百货大楼改制领导小组对原利辛县百货大楼实施改制,并委托利辛县会计师事务进行资产评估,作出《利辛县百货大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百货大楼资产300万元,流动资金117万元,对外债务660万元,资产债务相抵欠243万元。1998年高歌华等94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利辛县**责任公司(以下简**限公司),使用原利辛县百货大楼场地及建筑进行经营活动至今,并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偿还了利辛县百货大楼的部分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函”只是政府职能部门行使管理权时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也没有干涉到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利辛县**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利辛县**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国有资产的函》(以下简称函)。被上诉人以函的形式作出的两项行政行为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1.上诉人依据法律、政策文件和历史事实证明,经营场所系上诉人所有。1997年原百货大楼改制后,高**等94人出资依法设立了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以偿债的方式受让了原百货大楼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而且上诉人已经陆续偿还了大部分债务。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上诉人取得原百货大楼全部资产。如果上诉人系租赁原百货大楼的资产,就根本不存在改制。2.被上诉人函中确认的上诉人经营场所明显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确认为国有资产,且系租赁原百货大楼的场所,毫无根据,且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没有干涉到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明显与函的内容相违背,也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

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关于利辛县**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国有资产的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利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利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及利辛县商务局以同一目的作出非法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被依法撤销的事实。3.阜改字(97)001号、利**(97)第1号《关于在全县企业中大力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利**(1998)006号《关于同意设立利辛县**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国有企业改制时,根据改制政策,政府对上诉人的设立、性质、出资形式的批复,作为国有资产的原百货大楼,在改制时主体消灭,民营企业的上诉人合法成立,上诉人取得原百货大楼资产的合法条件是“谁出资谁所有”。4.利会评(1997)第043号《利辛县百货大楼资产评估报告》。证明高**等人成立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时,接收了原百货大楼的资产和债务。债资相抵,原百货大楼是负资产,没有资产可以出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辛县财政局辩称,原百货大楼是一个国企,不动产属于原百货大楼所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百货大楼的固定资产变更为上诉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属于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偿还了原百货大楼的部分债务,但不能说原百货大楼的资产就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裁定对函的内容及产生的实际效果,与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没有冲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利**政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企业登记档案一份;2.利辛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卷宗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函有事实依据,原百货大楼系国有资产。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利**政局作出《关于利辛县**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国有资产的函》,该函认定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拥有的国有资产,租赁期限15年,现租赁期限已届满。……,现请贵公司在移交前做好租赁使用的原百货大楼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函,虽然是以函的形式作出,但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要求上诉人履行函中确定的义务,该函在内容上既确认上诉人公司经营场所系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拥有的国有资产,又通知上诉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做好移交前的资产管理工作。因此,该函对上诉人公司经营场所权属的确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资产已经不属于原百货大楼所有,双方存在权属争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也没有干涉到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

指令利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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