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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建瓯市闽芝宾馆实际经营者周**、朱美容、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建瓯市闽芝宾馆,位于建瓯市福美街24号,系兰**个人开办,2012年5月14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3月7日,兰**、周**(系兰**丈夫)将建瓯市闽芝宾馆转让给徐**(系徐*父亲)。4月29日,徐*到建瓯市公安局办理旅馆业许可证变更申请登记,将经营者兰**变更为徐*。自2014年3月起,闽芝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徐*、周**、阙文梅、朱美容、杜**5人。徐*、郑*、林**三人到闽芝宾馆上班,为前台服务员,轮班负责旅客的住宿登记和收银工作,任贞*负责打扫闽芝宾馆的卫生工作。徐*和林**系夫妻关系,平时下班后,两人多数时间是住在闽芝宾馆较少旅客住宿的502房。徐**、郑*、任贞*3人在接受公安机关和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证实:2014年9月7日8时至16时为郑*当班,13时许,徐*在外喝完喜酒回到闽芝宾馆502房,过了几分钟,徐*打电话给在闽芝宾馆前台当班的郑*,告知其林**躺在地上不行了,叫郑*马上到502房,徐*还叫上在317房打扫卫生的任贞*到502房帮忙,徐*打“120”电话求救,还电话通知其父亲徐**,郑*和任贞*赶到502房,发现林**躺在地上,脸色发紫、嘴唇发青、眼睛充血发红,人已经没有反应。过了十几分钟,徐**赶到502房后,叫郑*打电话报警。约20分钟,“120”医生赶到,对林**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医生说林**已经死亡。证人郑*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9月7日8时至16时,系其在闽芝宾馆的当班时间,13时许,徐*发现林**在闽芝宾馆502房死亡。证人郑*出庭作证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被告南平人社局的陈述相吻合。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南人社不认(201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南平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7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南平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林**死亡为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审另查明,自2014年11月下旬起,第三人闽芝宾馆实际经营者徐前、周**、阙文梅、朱美容、杜**已将该宾馆转让给他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南平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首先,林**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调查笔录和被告的两份调查笔录中,可以确认两个事实:一是事发当日在林**死亡的时间段内,闽芝宾馆的前台当班人员为郑*;二是林**死亡的地点在闽芝宾馆的502房,不是当班的闽芝宾馆前台。其次,徐**与原告陈**系亲家关系,林**系其儿媳妇,根据人的一般思维,应当作出对己有利的陈述,但在事发当日无其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此时的陈述最是其对客观情况的真实叙述,且该叙述与其他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出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林**死亡为视同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责令南平人社局依法作出对上诉人女儿林**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的决定。主要理由:1、林**具备服务员与大股东妻子双重身份,其死亡地点在宾馆内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原审第三人无法举证证明林**是在非工作时间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林**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未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南平人社局未依法在15日内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存在执法人员代签问题,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予以回避,二审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平人社局辩称,南人社不认(2015)4-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建瓯市闽芝宾馆辩称,林**是闽芝宾馆的服务员,不是宾馆的管理者。林**的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亦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的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要件。对林**病亡能否认定工伤以及南平人社局所作的南人社不认(2015)4-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林**是否是在工作岗位病亡。根据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于2014年9月7日对林**的公公徐**、宾馆服务员郑*的询问笔录以及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宾馆保洁员任**、宾馆服务员郑*的调查笔录可以获知林**的工作岗位为宾馆前台,职责为负责旅客的住宿登记和收银工作。2014年13时许,林**在宾馆502房突发风湿性心脏病死亡。死亡地点非工作岗位。上诉人提出公安询问笔录与南平人社局调查笔录中,证人对502房的功能用途描述不一致。上诉人认为502房应当是宾馆给林**的固定休息用房,而林**是宾馆实际经营人的妻子,具有管理宾馆的职责,其工作岗位应当延伸至宾馆的全部范围。从目前现有证据看,虽无法判断当时502房的功能用途,但涉事宾馆实际上为本案5名实际经营人投资合伙开办,林**并非宾馆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其管理者的身份。上诉人认为林**因具备双重身份而致其工作岗位从前台延伸至502房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2、林**是否是在工作时间病亡。根据本案多份笔录及郑*在一审的证言可以证实负责宾馆前台住宿登记及收银工作的宾馆员工为郑*、徐*、林**三人,工作时间采取8小时轮班制。9月7日8点,郑*接替徐*当班,上班至16点。林**病亡时间段为9月7日13时许,当时前台当班人员仍为郑*。林**应是在502房休息,这也可以从案发现场的环境照片中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存在主观臆断的内容,不符合证言采信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多份笔录及证言证词可相互印证,并能推导出事发当天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况。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南平人社局所作的南人社不认(2015)4-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性问题。南平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南平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陈**申请工伤认定后,依法制作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建瓯市闽芝宾馆发出举证通知书,同时展开了相关调查,调取了公安的询问笔录,向闽芝宾馆部分员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在相关证据的支持下,作出了南人社不认(2015)4-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无确凿实际物证,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南平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足以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实物证据并非本案不可或缺的证据。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与本案相左的证据。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南平人社局超期受理工伤申请及执法人员代签问题,但无证据支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林**的病亡时间非工作时间,病亡地点也非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南平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错漏字,易产生歧义,应予以纠正,应完整表述为“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林**死亡为视同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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