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宋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宋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生前系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虹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13日6时许,唐**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南方建材元城建材店内的晋安**器商行挂开业广告横幅时,从二楼顶掉落下来,导致死亡。2014年4月29日,唐宋(系唐**之子)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即向侨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台劳险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唐宋申请唐**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市人社局的权力来源合法,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唐宋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唐宋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死者唐**是否系因工死亡,应综合唐**外出的时间、地点及其是否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联的活动等因素进行考量。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3日,系星期天,属法定休息日,黄**、谢**等人的证言以及唐宋在2014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唐**生前与晋安**器商行经营者洪*为同居关系,同时黄**、谢**证言中陈述系唐**拍板决定家裕达店各项事务,综上情形可认定唐**系因与洪*的密切关系,在晋安**器商行开业时到现场协助处理开业的相关事宜,在悬挂开业横幅时从二楼跌落死亡,唐**非因工作原因死亡。唐宋主张唐**是作为侨虹公司的代表到开业现场为侨**公司扩大宣传、增设销售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唐宋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13日家**电器开业,唐**作为侨**司的总经理到家**,为侨**司扩大宣传,增设销售点进行准备工作。期间在挂广告横幅时从二楼楼顶掉落造成死亡。根据福州市**政管理局的登记,家**系洪*个人经营,为个体户。原审法院亦认定家**非唐**与洪*共同经营,仅是现场协助处理开业的相关事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显然属于工伤范围。根据唐**的工作性质,其有权利决定在何时前往宣传做工作上的准备,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唐**的工作性质,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作出错误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失公正,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洪*笔录系事发后洪*第一时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作出的,没有经过任何思考直接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其后来的供述虽然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调查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是经过人为因素而作出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证言,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谢杏恩系洪*的店员,黄永平系侨**司的职员,两名证人都与侨**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亦推翻不了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违反证据的效力认定,作出上述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唐**负责了侨**司80%的销售,主要负责福州市八县销售事宜,家**电器和博莱堡橱柜隶属福州八县之内,唐**当日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侨**司的董事长多次陪同唐**到下游经销商处理开业事宜,原审法院对侨**司提供给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直接以没有证据证明因公外出作出不真实的认定,显然不公平。上诉人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撤销台劳险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认定唐**属于工伤;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称,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唐宋以侨**司为用工主体,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火化证、《对唐**尸体进行火化的函》、内部行文等材料,唐宋和唐**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受理当日向侨**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该企业在法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阐述的受伤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6时许,唐**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南方建材元城建材店内的晋安**电器店(该店为唐**和其同居人洪英共同经营)开业时去挂广告条幅,从二楼顶掉落下来,造成死亡。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台劳险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侨虹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情况,无论从工作时间、内容、地点都不符合工伤,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其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也向洪*提起诉讼,到了本案中认为与侨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义务帮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B20、《福州鑫元成物业**公司展厅租赁合同》和B21、收款收据,证明博莱**虹公司店面,唐**为博莱堡橱柜挂条幅死亡属于工伤;B22、(2015)晋*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及B23、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龚**陈述唐**为两家挂条幅,属于工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B20和B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B22和B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B20和B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B22和B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已经撤诉,庭审笔录的内容未经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撤诉,不能由上诉人说什么就是什么,且对撤诉的真实原因有疑问,龚**和洪*在庭审中推卸责任。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C1、企业信息登记情况,分别为福州**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博**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关于“博莱堡”公司的情况证据;C2、现场照片,证明死者现场摔下来的位置及福州“博莱堡”主要经营的是橱柜衣柜。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C1和C2质证如下:C1的企业信息登记在一审的时候就存在,现在提供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福州**有限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日期是在2015年4月28日,在2014年实际经营范围包含家电,家电由侨**司提供,是侨**司的实际经营店面。被上诉人对C1和C2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登记内档资料和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对龚**在事发当日情况所做的笔录,以证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以下证据:D1、2014年4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对龚**、洪*所做的询问笔录;D2、福州**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龚**和潘**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对D1和D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D1可以看出龚**和唐**各自开了一个店面,当日龚**自己的店面开业,与侨**司无关;D2博莱堡橱柜的登记申请书中以及营业场所中的地址均为元成建材广场2层2032室,龚**是该地址的实际使用人,且2013年7月30日该公司已经登记注册在上述地址,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实际住址的使用人不是侨**司,租赁费用也不是侨**司交纳。上诉人对D1和D2质证如下:D1中龚**的笔录,唐**为博莱堡和家裕达挂条幅是事实,家裕达电器的营业执照上没有唐**的名字,因为与洪*同居被认为是唐**的店面;D2的租赁合同为了成立博莱堡所伪造的,租赁场所和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侨**司为博莱堡橱柜场所的实际承租方和物业缴纳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第4大项第3条规定,应该有书面申请;且经营场所是2031和2032室,龚**所出示的收款收据上的金额是一万多,其缴纳者为侨**司,收款收据原件的真实性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审查核实。被上诉人对D1、D2的质证意见同原审第三人。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和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已记录于一审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所有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B14-B17与被上诉人提交的A6、A3中的部分证据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B20、B21系在民事诉讼中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交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曾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对B22和B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B23中龚陈*的庭审陈述与本院调取的D1中博莱堡橱柜资料在成立时间和场所方面存在矛盾。对C1和C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D1中洪英的笔录与B13中洪英的笔录一致,与A6中洪英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其在B23中的庭审陈述存在矛盾;D2的租赁合同与B20存在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款的规定,二审中出现的上述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唐宋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描述唐**在“南方建材市场元成建材店内家裕达电器店开业时挂条幅不慎从二楼顶掉下来死亡”,与当日的询问笔录中就唐**死亡经过描述一致。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关于唐**在其自营店铺开业时张挂横幅失足死亡的情况反馈》对死亡经过中描述,当日是家裕达电器和博**柜店联合开业的日子,因两家条幅未挂,唐**爬往悬挂位置失足摔下死亡。台劳险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以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的事实以及一审判决均描述唐**为家裕达电器商行挂条幅时掉落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认为不是工伤的,有权对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作。

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证据,除了申请人唐宋提交的材料之外,其余均为侨**司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未查阅有关资料核实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也未询问相关人员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另外,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主张唐**是为博莱堡橱柜挂条幅死亡系工伤,而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和一审的过程中,各方均围绕着唐**为家裕达电器挂条幅死亡是否系工伤展开,未涉及唐**是否为博莱堡橱柜挂条幅,由于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进行查实,致使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台劳险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