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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诉被申请人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黄世来林业行政确认争议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育花申请再审称,其承包的林地与黄**承包的林地毗邻,双方应以“弯中小路”为界,而不是以由山顶山脊顺势而下的“滑木路”为界。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金政(2014)73号《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宝峰村黄育花与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黄世来提交意见称,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2014)73号《处理决定》以由山顶山脊顺势而下的“滑木路”为界确定双方的权属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育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04年12月2日,再审申请人黄**与原审第三人黄**二人分别向闽清县**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溪尾3大班内东西向相互毗邻的两片集体林地,后双方因毗邻界线发生争议,向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申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争议林地面积约0.6亩即双方所称的“弯中小路”与“滑木路”之间相交叉内的林地。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在处理黄**与黄**之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查看,所作出的《关于黄**与黄**溪尾山林地纠纷的实地察看情况说明》得到了争议林地发包方金沙**委员会的盖章确认。据此,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作出金政(2014)73号《处理决定》认定黄**与黄**二人所承包林地的毗邻界线“小路”系由山顶山脊顺势而下的小路即“滑木路”,而不是因林改后村民为生产方便逐渐形成的“弯中小路”,并确认争议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属黄**所有。该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黄育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育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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