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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韦**,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挡车工工作。2014年8月14日21时50分左右,周*在原告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左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到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长乐仁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压砸伤。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举证期内仅提交书面意见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决定,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2014年8月14日21时50分左右,周*在原告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左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压砸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挡车工,却因推粗纱车受伤,但推粗纱车应该是推粗纱车工的工作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包括职工所受伤害因服务于用工单位利益而产生,首先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挡车工与推粗纱工之间的岗位职责分工,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两个工种之间存在岗位职责分工不同,第三人存在超越本职工作范围的情形,但本案第三人显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亦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属非工伤情形,所以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是上诉人公司的挡车工,挡车工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保障机台的动作、保持机台干净清洁、定期做好机台除尘等。2014年8月14日,周*在推粗纱车时因粗纱车不慎倒下压到脚而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因为推粗纱车引起的。但是,原告公司职工的工作职责分明,严格各司其职,推粗纱车不是周*的工作范围,而且上诉人公司当天也没有安排周*从事推粗纱车工作。周*不顾工作上的明确分工,严重违反自己的工作职责,擅自在自己的工作范围之外参与推粗纱车,因此造成上述事故伤害,其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履行本职工作并服务于用工单位利益而受到伤害,当职工明显违反工作职责时就不应当一概认为是“工作原因”。因此,周*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其主要意见为:周*在车间上班时因推粗纱车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依法可以被撤销的情形。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在车间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受理后,答辩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榕航人社险伤(举)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期限内回复《举证报告》,确认周*系上诉人公司的挡车工和在车间上班时因推粗纱车受伤的事实。答辩人依法做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辩称:1、答辩人上班时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说明工作岗位的明确分工,且在工作过程中挡车工也在从事推粗纱车的工作。2、答辩人为完成公司安排的事务,是为公司利益进行工作,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原因。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周*身份证复印件;A3、《厂牌》;A4、《住院病历》;A5、《疾病证明书》;A6、《出院小结》;A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A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A9、《举证报告》;A10、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B1、细纱挡车工、推粗纱工岗位职责;B2、工伤认定申请表;B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B4、认定工伤决定书;B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公司与周*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周*因推粗纱车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从事非职责范围的工作而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推粗纱车工作时受伤,不论该项工作是否超越了其岗位职责,基于在工作中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从属地位,以及该行为客观上为上诉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创造价值考虑,都应认定周*系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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