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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讯经营部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讯经营部(以下简称水木通讯经营部)因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岩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水木通讯经营部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以及被申请人书面通知李**补正材料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工伤申请时效,程序违法。第二,原审第三人申请的事故并不属于工伤。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到县城出差需当天返回,若未经批准而滞留,视为非因工外出,所产生的责任由员工本人负责。因原审第三人的儿子并不是因工外出受到伤害,而是为了私人事务于当晚留宿漳平,才导致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不属于工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龙**保局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具有对原审第三人之子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答辩人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述称,龙岩市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之子李**是再审申请人水木通讯经营部的驾驶员,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有龙岩市**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2013)38号仲裁裁决书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龙岩**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为据。2012年9月9日李**驾驶汽车到漳平跑业务(送手机),当天同车的还有水木通讯经营部的另一员工,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当晚留宿漳平,第二天返回龙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虽然水木通讯经营部制定的《员工工作制度》规定员工出差龙岩各县城应当天返回不得留宿,否则视为非因工外出,所产生的责任由员工本人负责,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李**第二天驾车返回龙岩属于前一天履行工作职责的持续。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水木通讯经营部制定的《员工工作制度》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龙**保局认定李**2012年9月10日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李**于2013年9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龙**保局在李**补齐材料后于2014年2月8日受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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