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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钵*与东至县木塔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及被上诉人东至县木塔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祝*兴系东至县木塔乡木塔村村民,早年在东至县木塔乡政府所在地搭建简易房屋用于钟表维修业务,后因各种原因从事修理的房屋几经变迁,最后在东至县木塔乡三岔口的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一处面积为4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从事钟表维修业务。2009年3月原告在原有的一层平房的基础上又加建一层,被告东至县木塔乡人民政府根据举报得知原告未经报批建房,遂于同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留置送达。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在东至县木塔乡集镇206国道1348公里加700米处南侧进行违章建筑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东至县木塔乡总体规划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前停止建设施工。通知书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由于原告未停止施工,2009年3月26日被告经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两层房屋强行拆除,2009年3月27日被告组织了实施。从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看原告出现在拆迁搬运室内物品的现场。后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4970元(其中手表丢失100块,折价150000元;误工两年,每日工资89元,合计64970元;房屋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建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立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成立。对行政处罚执行中需要强制拆除的,由人民政府的首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本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强制执行中被拆除的财物,由执行机关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规划区内建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程序显然违法。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执行措施给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赔偿主张的房屋内收藏的100块手表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业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时建筑物材料市场价格酌定为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东至县木塔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强行拆除了原告祝**位于东至县木塔乡三岔路口一处4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东至县木塔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祝**房屋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至县木塔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祝钵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建筑材料都是按照建材实际计算的,有单价,有数量,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令上诉人不服。2、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钟表修理,营业场所被非法拆除后,上诉人失去了生活保障,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该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非法拆除时,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派人架着的,无法将100多块老式手表拿出来,这由被上诉人全程摄像记录在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客观分析,没有准确认定证据,即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东至县木塔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建材价格过高,对违法建筑面积按四十平方认定有误,上诉人于2007年开始将该建筑租与他人,无证据证明该违法建筑内有手表,对上诉人要求的经营损失及手表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至县木塔乡人民政府在对上诉人祝钵兴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该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上述强拆行为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因我国国家赔偿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对于造成财产损害的,仅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在违法建筑内存放有100多块手表的诉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给上诉人造成的房屋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时建筑物材料市场价格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祝钵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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