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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有限公司与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电机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细贤,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柳娇现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乙(已故)系原告鸿**公司的职工,担任门卫一职。2014年5月11日19时15分许,王*乙步行至国道104线2113KM+200KM(鸿**公司门口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经救治无效死亡。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王**(王*乙之子)向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对王*乙的工友王*甲、刘*进行了询问,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乙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0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14)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厂房的监控录像及证人游*的证言可以证实,王*乙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厂房有工人在上班,结合王*乙门卫的工作性质以及其在工厂住宿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乙系在工作时间受伤。王*乙系原告企业的门卫,其工作职责中有“负责安全、防火、防盗及企业门口卫生及维护门口交通秩序”等内容,而王*甲、刘*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游*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其厂房本部对面,即国道104的另一侧租有厂房,王*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原告厂房本部与租用的厂房之间,因此王*乙受到事故伤害,系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王*乙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主张其厂房本部对面的厂房在王*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王*乙非在工作地点受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王*乙系原告企业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被告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鸿福电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主张其厂房本部对面的厂房在王*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其厂房本部对面,即国道104的另一侧租有厂房,王*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原告厂房本部与租用厂房之间,因此王*乙受到事故伤害,系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娇现等5人同意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184.81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乙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王**是在离上诉人厂房门口30多米开外的104国道另一侧上闲逛散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认为,王*乙是上诉人的门卫,且上诉人在事发地点一侧的国道上还有租用的厂房。王*乙来往于厂房本部与租用厂房之间的区域,系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此,王*乙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王*乙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理由:(1)王*乙系上诉人公司的门卫,吃住均在公司。上诉人公司的《门卫的岗位职责》中明确规定门卫要忠于职守,搞好安全、防火、防盗工作,并负责值班室、门口卫生及维护车辆秩序等。(2)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19时15分许,地点在国道104线2113KM+200KM处,即上诉人鸿福电机公司厂房正门斜对面一侧的马路上均无异议,双方的分岐在于王*乙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对此,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提供了2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刘*证言陈述“因为我们公司在大门口对面还有一个车间,王*乙是门卫,可能是横穿马路到那个车间巡视时被车撞了”。证人王*甲证言陈述“我当时在公司组装车间内加班,听到王*乙发生事故后,我和其他工友都跑到公司门口,看到王*乙躺在对面厂房门口的国道边……”这2份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公司在厂部大门口对面的马路上还租有厂房。被上诉人柳娇现等人一审提供的出庭证人游某亦证明“有和门卫聊天,他有说晚上的时候要去国道对面厂房看下门是否关好了。”结合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王*乙作为门卫,在职工下班后到对面厂房巡查,具备合理性。(3)上诉人认为,上述3份证人证言中仅1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王*乙之间属亲友关系。上诉人也提供了其公司的2位管理人员肖*、王**出庭出证,用以证明对面的厂房已经在2013年底前退租的事实。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肖*当庭陈述“2013年有租一两个月,到农历2013年年底就没租了”。王**当庭陈述“2013年在对面有租了厂房大概三四个月”、“到2013年年底为止就没用了”。这2位证人关于租用对面厂房的时间陈述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要考虑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与举证能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厂房本部对面的租用厂房在王*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租,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均在于上诉人,但上诉人直至二审诉讼均未能提供退租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王*乙在来往于厂房本部与租用厂房之间的合理区域内履行门卫巡视职责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乙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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