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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晶**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不服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福州晶**有限公司与吴*签订了《生产用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福州红庙岭垃圾综合处理场内的制砖车间生产线上用工承包给吴*组织生产,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吴*安排第三人在该制砖车间生产线上从事送板机台作业。2014年4月2日,第三人申**受伤送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第三人于2014年4月2日发生伤害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申请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26600元,并明确“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2014年7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榕人社晋**(决)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榕人社晋**(决)字(2014)28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福州晶**有限公司将制砖车间生产线上用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仍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已经明确2014年4月2日发生的该次伤害事故属工伤事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中关于第三人承诺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不影响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亦应依法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后,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认定第三人的伤害符合工伤法定情形,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福州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社保局认定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但一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上诉人完全是出于人道才给予补偿。所以,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并系。二、被上诉人社保局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的受伤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上诉人基于人道给予补偿,一审第三人在充分了解自已权利的基础上接受补偿,现又反悔,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局辩称:一审第三人申**于2014年7月3日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7月15日,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根据工伤认定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因上诉人单位逾期未提交举证材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第三人申**提供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甲方为原告单位,乙方为第三人申**,原告单位已在《协议书》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也已签字盖手印。由此可见,该《协议书》是上诉人单位和一审第三人申**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真实可靠。同时,该《协议书》题目全称《工伤赔偿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单位与一审第三人一致认同一审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故所致的赔偿协议。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的申**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社保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社保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受伤害职工身份材料;A3、疾病诊断材料;A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5、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A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A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A8、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A9、《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B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B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B3、第三人夫妇身份证、生产用工承包合同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

第三人申**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及上诉人环保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可一审判决书的观点。

本案证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已经明确2014年4月2日发生的伤害事故属工伤事故。可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中关于一审第三人“承诺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不影响一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保局根据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后,经调查核实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福**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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