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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杨**、丁**,原审第三人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高*在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制。2014年6月20日上午,高*上班后,在准备工作时,因搅拌机内的渣料清理问题与工友发生争吵后突然晕倒,后被送往中国人民**京总医院,入院情况:。1、中年男患者,既往“高血压病“史。2、急性起病。3、临床表现为:患者家属代诉2014-06-20晨8时许患者情绪激动后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部内容物,呈咖啡色,小便失禁,无肢体抽搐。被急送至当地医院治疗,查头颅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铸型;3、梗阻性脑积水;4、高血压病。2014年7月4日,高*入住南**医院,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2014年10月17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高*诉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仲案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与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4年12月22日,高*申请工伤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就高*申请工伤认定情况于2014年12月24日向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提供了证据材料。2015年2月4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滁认定2015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高明事发当日在工作现场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第三人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对高*受伤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无异议。本案中,高*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未受到“事故伤害”。高*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主张其系由于工作过度劳累导致受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高*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高*申请后,依法调查核实并对第三人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高*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高*和第三人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明上诉称:其与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突然昏倒,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高*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3、本案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不存在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辩称:同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称意见。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高明身份证复印件;2、举证通知书;3、滁认定2015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送达回执,拟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民**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2、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仲案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3、用人单位员工蒋**、谈善好调查笔录;4、蒋**书写的情况说明;5、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提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高*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程序不合法,有明显错误;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高*是在工作时,从工作台上跌倒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仲案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高*受到伤害的事实。

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高*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生昏倒,并住院治疗,但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是其突发疾病所致,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高*的情形也不符合该项规定,其也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高*提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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