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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朱振启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朱振启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振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杨滩乡三合村丁阳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拍卖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几块山场的经营权,其中包括位于石塘洼中凸的案涉山场。当时王**也到场参加了会议,最终朱**以6000元价格竞买了该山场经营权,并于当天与村民组签订了《山场经营权买卖合同》,期限40年。2008年4月,广德县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丁阳村民组制定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由林改工作组对本组集体林权进行调查勘界,逐户勾绘,登记造册,经公示确认无误后,由林户申请林权登记。2008年6月,朱**申请林权登记。2009年4月29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朱**核发了皖广林证字(2009)第96433号林权证,其中该证第二页记载地名“徐**关门冲”、小班2-15的山场即本案讼争山场,面积9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朱**山界、南至王**山界、西至山岗、北至山脊。王**认为这块山场是其1981年林业“三定”时分得的自留山山场,遂于同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3日广德县林业局发文证明该林权证已由登记机关收回,王**申请撤回行政诉讼。2014年王**在砍伐该林地毛竹时受到林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才得知该林权证未收回,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王**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皖广林证字(2009)第96433号林权证。

另查明:王**持有《自留山使用证》所指的山场面积约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竹山下坡头、南至大岗、西至塘边、北至田边,与本案讼争山场的四至不符。对照实地该《自留山使用证》所指的山场是王**一直承包经营至今的另一块山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广德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的林地、林木的权属进行登记造册发证。根据王**的诉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讼争的山场是否是王**1981年分得的自留山。经查,本案诉争的山场2007年经杨滩乡三合村丁阳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拍卖的方式,由朱**竞买取得山场经营权。2008年广德县人民政府根据朱**的申请,通过调查勘界、公示,于2009年将这块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登记给朱**,并未侵害王**的合法权益。故广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称讼争山场是其1981年林业“三定”时分得的自留山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原审判决仅以朱**的自留山使用证上标注的四至界限与本案讼争山场的四至界限不一致为由驳回王**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讼争的山场位于王**承包经营山场范围之内,其两者的四至界限当然不一致。而王**对案涉山场自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起一直经营管理至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共计30年之久。2、原审判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广德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登记发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其发证的依据是否客观真实充分。3、本案审理的是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仅要依据《森林法》,更应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森林法》只规定了哪个机构有权进行林权登记,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针对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专门性规章,对于登记的程序和依据作了相应规定。二、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林权证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12条明确规定对于权属有争议的林地不予登记发证,应待争议解决之后再处理。而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朱**颁证时,忽视了王**在该山场已经营管理30年之久及双方对该山场权属有争议的事实。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12条规定林权登记发证应当在林地所在地公告30日,以便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朱**颁证时,未履行公告程序。3、根据皖广林证字(2009)第96433号林权证和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6日绘制的《外业勘界登记簿》记载,本案争议山场的南面与王**的山场交界。朱**共有四块山场(包括本案诉争山场),四块山场中与其他人交界的,都有相邻权人签名,而唯独本案诉争山场南面与王**山场的交界处,没有通知王**签名,这说明广德县人民政府违法为朱**颁证时,刻意隐瞒王**,使其无法提出异议。广德县人民政府在山场相邻权利人没有签名的情况下给朱**颁证严重违法。

综上,广德县人民政府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将王**承包经营三十多年的山场林权证颁发给朱**,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德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林木权属进行登记。2、朱**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向广德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广德县林业局核实其提供的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广德县林业局将登记内容在杨滩**民委员会和丁阳村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王**并未提出异议。公示后由有关部门登记、审核验收并存档,再由广德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向朱**颁发了皖广林证字(2009)第96433号林权证。综上所述,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德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丁阳村民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证明朱**、李**、朱**为改革小组成员。2、2008年5月6日广德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勘界登记薄和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登记公示证明,证明案涉的林地(2-15)经外业勘界登记为朱**,朱**于2008年6月20日依法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在登记前依法进行了公示。3、皖广林证字(2009)第96433号林权证,证明广德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朱**颁发了林权证,朱**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4、广德县杨滩乡人民政府文件(杨*(2009)84号),证明王**在村民组转让经营权时参与竞争,但未中标取得经营权。5、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王**在村民组转让经营权时参与竞争,但未中标取得经营权,后王**在朱**林地砍伐毛竹遭受处罚。6、山场经营权买卖合同、会议记录,证明丁阳村民组通过拍卖,由朱**取得该组石塘洼中凸山场承包经营权。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证明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林权证适用法律正确。

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1981年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证明本案争议山场是王**在1981年分得的自留山。3、广德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皖广林证字(2009)第96433号林权证当时已由登记机关收回,现广德县人民政府发还给朱**,王**有权重新提起行政诉讼。4、朱**的证人证言:“我知道王**与朱**为山场有纠纷,但不是很清楚。在徐家冲洼尾有个地方叫大岗,在山的最高峰。”证明大岗在山的最高处,1981年自留山证记载,北至大岗,说明争议山场在自留山范围内。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向二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9日丁阳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山场从林业“三定”到拍卖期间都是由王**经营管理的,对权属有争议。2、柴山记录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第2-19块是搭配给第2-14和2-15块的。3、2009年的证人证言五份。证明争议山场2-14、2-15一直由王**经营的。

广德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1、王**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2、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不明确。3、证据2、3有涂改也未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据3自身存在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所指的山场不一定是朱**的山场。

经审查,证据1是丁阳村民组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原审诉讼之前形成,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中提供,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皖广林证字(2009)第96433号林权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山场经广德县杨滩乡三合村丁阳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朱**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并签订了《山场经营权买卖合同》。2008年广德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和朱**的申请,通过调查勘界,进行公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朱**颁发了皖广林证字(2009)第96433号林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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