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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第三人侯**因公出差拜访客户,在前往客户单位途中,不慎跌倒扭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7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为第三人侯**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侯**脚踝骨折情况说明》、《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病历等材料,同年8月26日被告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备对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因公出差的途中脚踝受伤,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定第三人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其受伤系因个人原因,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不管是2014年4月16日中午13时还是13时50分,均不是在前往客户单位的途中时间,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第三人侯建新于2014年4月16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在前往客户单位途中,不慎跌倒扭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认定正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为其职工侯**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侯**脚踝骨折情况说明》、《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些材料中可以认定侯**是上诉人职工,2014年4月16日,在前往江西南昌拜访客户,途中不慎右脚扭伤,但忍痛坚持前往客户江**信公司拜访。同时,从侯**的门诊病历记载中也佐证了侯**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13时50分左右。福建**有限公司职工侯**因工外出拜访客户,在前往途中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在调查审核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调查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第三人侯**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侯**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受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印证侯**系在因公出差途中脚踝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侯**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侯**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并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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