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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限公司福**分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中**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闽江世纪城项目B区15#、22#、23#楼现场总工。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在上班期间驾驶电动车回位于潘墩村的办公室复印、领取材料,于16时10分左右途经潘墩路与林浦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谢**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4左侧横突骨折;4.胸部外伤,胸腔积液;5.头面部外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谢**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妻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受理林**(本案第三人黄*之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月8日,黄*在福建中**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本案原告)承建的闽江世纪城B区15#、22#、23#楼工地上班,16时左右,该公司要求各班组进行安全质量整改,以便次日迎接检查。接通知后,黄*驾驶电动车回潘墩村的办公室复印整改通知及取相关材料。16时10分左右,黄*驾驶电动车途经潘墩路与林浦路交叉口时,与谢**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黄*为工伤。”该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25日与4月28日送达原告及申请人。原告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经立案、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其为用人单位有误,该主张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中**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中**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建中**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闽江世纪城B区工地是由福建中**限公司承建,且由福建中**限公司向福**保中心投保了工伤险,存在特殊性,上诉人系福建中**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资金,也无承建工程项目的资质,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建中**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用工单位有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虽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也确认了其与一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黄德述称,上诉人具备营业主体资格,因此也具备责任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对工伤的事实也无争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函、结婚证复印件;A3、立案审批表;A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5、认定工伤决定书;A6、送达回证;A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A8、交通事故认定书;A9、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A10、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A11、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认定工伤决定书》;B2、《复议决定书》;B3、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B4、税收通用缴款书;B5、送达证明;B6、《施工合同》;B7、福建中**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黄*因工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虽为非法人机构,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认定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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