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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泰**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发装饰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吴江系丁**的丈夫,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止,在泰**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2014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吴江在上班时,突发性意识不清,经120急救车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猝死。2014年4月29日,丁**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泰**公司签署了“同意先申报,说明材料本公司过后补充”的意见。2014年5月2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催办函》,并于同日向泰**公司的蔡**调查了解吴江发病及送医情况。2014年6月3日,泰**公司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包括《吴江出事经过》、《厦门市职工花名册》及2014年2月-3月的吴江考勤记录。2014年6月2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并于同年6月2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丁**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7月10日,送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9日,泰**公司不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泰**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即吴***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突发性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死亡。对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自身是否存有心脏病或是否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而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并未将职工自身的疾病因素或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作为考量的因素,换言之,即使是职工自身疾病因素导致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该条款的规定,突显了工伤认定中,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体现。吴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泰**公司要求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公司负担。

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理由:上诉人在吴江入职以来,对其个人和家人均是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但吴**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却一直向上诉人隐瞒病情,未按时服用药物,发病前,上诉人还极力劝其到医院检查均遭拒绝;吴江病发后,上诉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付清全部费用,体现了上诉人对员工的关爱和人道原则,吴江虽在工作场所发病,却非工作原因引发,而是自身疾病又未及时吃药导致的。被上诉人认定吴江死亡系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残疾人,通过艰苦创业成立了公司,已属不易,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吴江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4日,吴*在办公室内突发意识不清,送医不治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吴*的死亡不属工伤。至于吴*自身是否存在心脏疾病,并不能改变其突发疾病死亡而应视同工伤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陈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的认定,不但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且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立法本意确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丁**的丈夫吴*生前系上诉人泰**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吴*在泰**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许死亡。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吴*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丁**的申请,作出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吴*的死亡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吴*隐瞒自身病情,系不按时吃药,而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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