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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唐*系百路达(厦门**限公司(下称百**公司)熔炼工。2013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唐*在百**公司铜合金熔铸车间负责烧5号炉子,在给炉子添加物料后,将数个空塑料筐扔到炉台下备料区。在备料区工作的陈**又将空塑料筐扔回到炉台上,唐*遂与陈**发生争吵,并冲下炉台至陈**工作区指着其鼻子进行争执,争执过程中,唐*被陈**用公司铁钳殴打腰部致伤,厦**三医院确诊为:脾脏破裂。经鉴定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4年3月17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唐*与陈**因工作上琐事发生纠纷,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6月10日,唐*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6月1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唐*进行调查。唐*陈述,事发当晚,其负责加料,加完后将七、八个空筐扔到下面。下面的同事陈**就把空筐扔回来三、四个。于是,其从炉台走下来,责问陈**,顺手指着他的鼻子,然后被陈**用铁钳打伤了。

2014年7月2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百**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2014年7月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百**公司员工周*、潘**进行调查。周*陈述,其系公司熔炼工,公司要求加完料的空筐在平台上方摆放整齐,过会儿叉车员工会把原料筐运走。其从未将空筐扔到下面。潘**陈述了公司的上下班时间。2014年7月9日,百**公司公司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唐晋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意见和证据材料,包括(2014)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案件卷宗里的五份询问笔录、陈**自述、员工周*、朱**的证言、事故模拟图片、《熔炼工岗位说明书》及《作业标准书》。《熔炼工岗位说明书》明确:倒空的物料筐统一叠放在栈板上,置放于炉台上料口,由叉车叉到地面;设备运转过程中,不得离开炉台。《作业标准书》在u0026ldquo;注意事项u0026rdquo;中亦明确:坚守工作岗位,设备运转过程中不得离开炉台。

2014年8月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百**公司员工许**、张**进行调查。许**、张**均陈述,公司培训时有要求,倒空的物料筐应统一叠放在栈板上,置放于炉台上料口,由叉车叉到地面。

2014年8月8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BR201406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2014年8月18日、8月2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送达给唐*和百**公司。

2014年8月26日,唐晋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14年9月30日,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对于讼争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唐*及百**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唐*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审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认为,首先,u0026ldquo;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rdquo;的语义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工作原因,二是事故伤害,三是伤害与工作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其中工作原因又可分为二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原因,即具体岗位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另一种是间接原因,即为了解决无法回避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必须的、合理的生理需求受到伤害。依照百**公司关于《熔炼工岗位说明书》及《作业标准书》的规定,熔炼工应将倒空的物料筐统一叠放在栈板上,置放于炉台上料口;设备运转过程中,不得离开炉台。唐*作为熔炼工,将数个空物料筐扔到炉台下备料区,违规作业在先。后又擅自离开作业岗位,冲下炉台与陈*新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陈*新用铁钳殴打致伤。据此,唐*的受伤显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中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u0026ldquo;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u0026rdquo;中的u0026ldquo;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u0026rdquo;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唐*违规作业,且因此擅自离开岗位与他人发生争议,并不存在工作原因的因素,亦非履行工作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工伤认定虽然采用无过错责任,但u0026ldquo;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u0026rdquo;系工伤认定的前提。而且,无过错责任,更准确地说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并非完全不问过错,如果损害系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则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唐*违规作业并因此与同事发生争执的行为,也不符合社会价值的正面取向。如果将该行为引发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综上,唐*由于违规作业后与案外人争执的过程中受伤,既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唐*认为其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错误的。同安**法院作出的(2014)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陈**因工作上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同事之间因工作上的矛盾激化引发。第二、陈**与上诉人唐*之间并无私人恩怨,上诉人没有先动手。该事实在陈**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3年11月30日23时53分)、第四次询问笔录(2014年1月10日15时15分)里也能予以证实。伤害发生之前两人并无矛盾,且其供述两人之前关系也还可以。仅仅这一次因为工作上的琐事引发争执从而导致上诉人受伤害的结果。再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陈**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容易被琐事激怒,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工作上的琐事引发争执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第三、空筐的传递传达亦是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之一,扔筐过程一直是这样,公司从未阻止过。自上诉人入职之日起,上诉人负责操作炉台将加工料倒入炉子后,空筐子一直都是往炉台下面空地上扔(空地很大,离备料区较近),方便备料。扔筐过程一直都是这样,也从未有人制止过。事发当日,上诉人依旧将空筐子往炉台下空地扔去,在炉台下的配料区的陈**将上诉人丢到炉台空地上的塑料筐又丢到上诉人的操作炉台上,如果陈**用力大一些,砸中上诉人摔进炉子是严重的安全事故,上诉人为保证正常安全的工作环境,就下到炉台下面与之理论。上诉人指着他的鼻子吵了几句,陈**就作势说上诉人打他,说完就顺手抓起铁钳子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与陈**的争执过程中,百路达公司没有任何人(工友或班长)前来协调,在上诉人被陈**殴打之后,同车间的工友才将上诉人与陈**分开。百路达公司管理不善、不到位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即使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的工作规程往炉台下扔筐,也不是排除认定其工伤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违反安全章程造成事故,即使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也不是排除认定劳动者工伤的法定理由及法律依据。最后,在因争执所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并不能当然地得出构成工伤或者不是工伤的结论,必须结合与工作的关联程度。本案中,上诉人与陈**无冤无仇,陈**往上诉人炉台上扔筐的行为严重危害到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妨碍了上诉人工作的正常进行。上诉人为了维护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安全的工作环境,保证正常有序地工作,从而走下操作炉台制止陈**继续扔筐而被其打伤,系为维护必要的工作条件,属于上诉人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其目的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虽然发生于工作期间,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与同事发生争执,随后被殴打而受伤的;上诉人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的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是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擅离工作岗位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受到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路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因唐*与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对唐*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因与同事发生纠纷导致伤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不予认定为工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对此,本院认为,唐*由于违规作业后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导致受伤,且发生争执系其主动挑衅而引起,该事实有同安区公安局新民派出所于案发第二天对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日7时11分)为证,事实清楚。唐*身体受到伤害既非因工作原因,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之规定,从而据此不予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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