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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营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国营因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13日6时12分许,章苏跃的配偶李**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时,在海沧大道188号灯杆处,与闽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

2014年5月9日,厦门**荣劳务队(下称沧*劳务队)出具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兹有李**于2014年3月18日在我处务工,工资为2400元u0026rdquo;,落款加盖有u0026ldquo;厦门**荣劳务队u0026rdquo;印章。

2014年6月11日,章苏跃作为李**配偶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涉讼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次日向沧*劳务队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沧*劳务队也于同年6月25日提出答复意见。

2014年8月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4068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认定李**死亡为工亡,并依法送达黄国营及章苏跃。

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沧*劳务队与厦门市**管理中心签订城区市政道路卫生清扫保洁劳务承揽合同,承揽的项目为海沧大道及海沧湾公园A标段市政道路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承揽的主要作业内容为负责责任保洁范围内的道路清扫等保洁工作、作业人员的考勤和考核、员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发放员工的工资等。沧*劳务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黄**因不服涉讼工伤认定,遂于2014年11月4日以沧*劳务队经营者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涉讼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且其作出涉讼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u0026rdquo;,因此章苏跃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与沧***务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案中,沧***务队出具的证明显示,李**于2014年3月18日即在沧***务队务工,且其事发时从事的海沧大道保洁工作亦属于沧***务队承揽的u0026ldquo;海沧大道及海沧湾公园A标段市政道路环境卫生清扫保洁u0026rdquo;项目内容。而黄国营同时又是沧***务队的经营者,是该**务队日常劳务工作的管理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李**与沧***务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因为沧***务队安排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4068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营关于要求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04068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国营负担。

上诉人黄国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1、李**与沧***务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是由黄国营以其个人名义招募,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其报酬也是由黄国营支付,并非由沧***务队支付;李**亦未同沧***务队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沧***务队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很大差别。2、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本案受害人李**的家属应直接向侵权人即肇事司机索赔。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黄国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章苏跃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沧***务队于事故发生后的5月9日,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死者李**系在其处务工,工资2400元,没有证据证明沧***务队出具的证明系虚假,故李**与沧***务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黄国营主张李**系其个人雇佣,与**务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而事故的发生经过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李**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死亡),对此事实,沧***务队亦予以认可,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黄国营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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