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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下称精致公司)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秦*与精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到2014年12月9日止,从事导购岗位。秦*开始在精致公司厦禾店上班,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滨西店工作,2013年1月份接受公司指派在天虹店上班,2013年4月份在彩虹店上班。2013年4月27日,彩虹店正式撤店。2013年4月28日14时27分,秦*骑自行车在经过思*区禾祥西路(故宫东二路)路口前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筋膜损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大队认定,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014年1月4日,秦*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精致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并先后向滨西店员工及秦*进行调查。

2014年3月1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秦*受伤为工伤。随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涉讼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4年4月24日,精致公司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精致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庭审情况看,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秦*受伤时是否在上班途中。

对于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一般来说,上下班途中指的是职工在合理时间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厘清三个问题。

一是时间上的合理性,即事发时间应系通常情况下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应处于的合理时间段。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行政程序的调查环节,对滨西店的员工进行了调查取证,能够明确如下事实:滨西店采取两班倒的制度,早班是9点30分至16点30分,晚班是15点至22点。而事发当天早班时段,秦*未前往滨西店。从事发时间看,参照事发地点与滨西店的距离,与秦*前往滨西店上晚班的主张是相符的。

二是路径上的合理性。上下班途中原则上仅要求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与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上下班路径并非绝对一成不变或者唯一,而是可能存在变化的。精致公司以路径不明确的原因否定上班途中,且缺乏其他证据推翻上班路径合理性,不予支持。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掌握的材料看,秦*居住地位于本市湖滨南路138号之二,结合滨西店的地址,事发时的地点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所陈述的秦*的出行方向等因素看,秦*事发时处于合理上班路径当中亦有事实根据。

三是秦*的出行目的。从在案证据来看,事发时秦*与精致公司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此前秦*的工作岗位也确实在不断地变动,其中到天虹店、彩虹店工作时间较短,随即均遭遇撤店,尤其是事发前其在彩虹店工作不到一个月店面即结束经营,因此秦*主张其系接受临时调配具有一定合理性。精致公司发出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精致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因此,精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彩虹店撤店后曾明确要求秦*无须继续上班。在这种情况下,秦*回到其工作时间相对较长的滨西店继续上班具有可能性。结合前面关于时间与路径的分析,基本能够形成相对优势证据支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系上班途中受伤的主张。

综上,秦*与精致公司于劳动关系期间,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证据比较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精致公司的主张,缺少法律与事实上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限公司要求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精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及行政复议机关均依《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仅是对用人单位参保地点的一项规定,未涉及工伤认定管辖权,仅以此条款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系上诉人所在地泉州市。在《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管辖权存在冲突,根据法律适用规定,显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秦*出行目的上,(1)彩虹店的另外三名员工均已在2013年4月27日后相继办理离职手续,离开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在彩虹店撤店前已与彩虹店四名员工讲明,且在彩虹店撤店后,也明确要求该四名员工无需继续上班。秦*在明知其2013年4月27日之后已无需再到上诉人处上班情况下,其受伤当天出行不是为了去上班。(2)2013年4月27日,上诉人未与秦*通话要求其到滨西店上班。(3)上诉人的员工实行轮班制,上诉人未安排秦*上班,即便秦*出行的目的地是滨西店,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4)被上诉人在对滨西店员工进行调查时,并未调查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滨西店的排班情况及是否有安排秦*来店上班的相关情况,直接影响秦*出行目的的认定。(5)按照上诉人的调休上班制度,2013年4月28日系秦*正常调休日,其无需去滨西店上班。2.在时间合理性方面,上诉人晚班时间是从15时开始,而秦*事故地点距离滨西店极近,骑车不需要5分钟时间,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14时27分,距正常上班时间偏早。3.在路径合理性方面,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对事发地点道路状况进行简要陈述,从事故责任认定中根本无法看出秦*的出行方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是在泉州注册的企业,但是其生产经营地在厦门市,且未在泉州为秦*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材料,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秦*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且未就被上诉人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三、秦*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秦*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补充述称上诉人以滨西店排班情况,否认秦*是在上班途中,但排班情况仅是月初的计划性安排,实际上班与排班情况可能不一致;且秦*去滨西店上班系因彩虹店撤店这一特殊原因,上诉人公司在厦门有多个分店,秦*均上过班,秦*去其中任何一个店面上班都应认定是在上班途中。上诉人主张秦*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能予以证明。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一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1.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2.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范**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管辖问题的批复》(闽人社*(2012)415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泉州市管辖;提交滨西店员工2013年4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案发当天上诉人未安排秦*上班。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闽人社*(2012)415号批复针对的是农民工,而秦*不是农民工身份,对本案不具有参照借鉴意义。《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厦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四十五条,秦*应在厦门参保,上诉人的统筹地区就是厦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不抵触。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他员工考勤记录,不是秦*的考勤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考勤表》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已存在,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和本案一审时均未提交,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接纳,对《考勤表》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闽人社*(2012)415号批复系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农民工工伤认定管辖权问题作出的答复,秦*的身份并非农民工,因此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相关《考勤表》,在二审程序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接纳。3.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另查明,精致公司在泉州地区及厦门地区均未给秦*缴纳工伤保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2.秦*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参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本案上诉人精致公司注册地虽在泉州,但其生产经营地在厦门,由于其没有为秦*在泉州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在厦门参保,即其统筹地区亦包括厦门。据此,秦*向其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予以受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秦*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秦*于2011年12月入职上诉人公司后,受指派先后在上诉人经营的厦门地区“多喜爱”家纺专卖店多家门面工作。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滨西店工作;2013年1月到天虹店工作;3月底,天虹店撤柜后,又被派至彩虹店工作。秦*工作的彩虹店虽于2013年4月27日撤店,但其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其于2013年4月28日下午前往原工作门店,即“滨西店”工作,符合常理。至于时间及路径问题的分析,本院同意一审评判,秦*系在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径上在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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