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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日**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日**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仓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福州**民法院,2015年4月7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1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仓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日**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福建日**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日**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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