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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佰**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下称佰缘保洁公司)因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28日9时许,徐**在联发五缘湾1号八号楼三单元清洗一楼门厅屋檐玻璃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日死亡。

2014年3月14日,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150号裁决书,裁决认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徐**与佰缘保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佰缘保洁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及厦门**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徐**与佰缘保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8日,徐**丈夫刘**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8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的申请,同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佰缘保洁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佰缘保洁公司。

工伤认定过程中,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厦门**监察支队于2014年2月14日向佰缘保洁公司员工陈**所作的调查笔录。陈**在调查中陈述,2014年1月28日上午,徐*清系受公司指派到联发五缘湾一号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时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调取了湖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佰缘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木水、公司员工谢**、梁**、甘**及联发五缘湾一号环境事务主管林**所作的询问笔录。谢**、梁**、甘**在调查中均确认,徐*清系佰缘保洁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联发五缘湾一号环境事务主管林**在调查中陈述,事发当天联发五缘湾一号小区的保洁工作由佰缘保洁公司负责。徐*清系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后送医院进行抢救。

2014年8月28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2038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徐**为因工死亡。同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刘**及佰缘保洁公司。

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14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佰**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2038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佰缘保洁公司对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徐*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佰缘保洁公司相关员工的陈述予以佐证,且得到了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徐*清为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佰缘保洁公司关于事发时徐*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清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020381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佰缘保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徐**已于2014年1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亦已经批准,徐**受伤并死亡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离职后,为何在五缘湾一号小区8号楼、因何原因从3米高的人字梯上摔落,至今原因不明,且该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徐**受伤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违背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因徐**与佰缘保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且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佰缘保洁公司相关员工的陈述予以佐证,且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亦对此作出调查认定。故,上诉人佰缘保洁公司认为其与徐**不存在劳动关系、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佰缘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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