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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淋诉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2013)厦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3日,毛*淋向福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民法院转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听证。再审申请人毛*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鞠娟*,原审第三人厦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毛**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是:一、申请人在20I2年3月24日突发的颈髓中央管综合症,急性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及颈4椎体向前滑脱的伤情属于外部作用导致的伤害,本案一、二审法院将上述伤情认定属自身疾病明显错误。根据福建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方*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5I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申请人在2012年3月24日突发的伤情属于外部作用导致的伤害。并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二、申请人在20I2年3月24日因外部作用导致的伤害完全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2年3月18日,申请人在搭乘原审第三人公司车辆回驻地途中,司机陈*曾猛烈急刹车,造成申请人颈椎不适的感觉,加上其在公司的工作岗位需一天十几个小时曲着身子埋头对成千上百的纤细光缆熔接接头,到了3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其乘公司的车到达施工现场下车后,马上出现肢体无力、麻木、呼吸困难等症状。《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申请人在2012年3月18日当天工作经历与3月24日所出现的颈部损伤在损伤机理及时间上较为相符。因此,申请人毛**2012年3月24日突发的颈髓中央管综合症,急性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及颈4椎体向前滑脱的伤情,与上述受到的猛烈急刹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的伤情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辩称,申请人在18-24日间多次坐车,无法证明是哪一天受的伤;本案原审判决后所作的司法鉴定隐瞒了福建**第一医院诊断为“颈髓良性病变”的病历;申请人所主张的18日坐车受伤也不能理解为“因工外出”,而是“上下班途中”。认为毛胤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厦门**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没有调取医院完整的病历,且是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告知其为“意外伤害”险理赔必需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作,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再审申请人毛**提供的福建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方*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5I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厦门**法院在审理毛**诉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因本案相关的伤情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案)过程中于2014年3月21日委托福建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该鉴定书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后,平**公司与毛**庭外达成保险事故《理赔协议书》,赔偿毛**人民币36万元,毛**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了该民事案件的起诉,思**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3697号裁定准予毛**撤诉。(2)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相关评定”部分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毛**2012年3月24日突发肢体无力、颈部疼痛及呼吸急促症状,住院后经系统检查,确诊为颈髓中央管综合症、急性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及颈4椎体向前滑脱,排除系因自身存在相关疾病引发的理解;其出现的症状及体征,具备颈部的挥鞭样损伤特点,符合颈部脊髓有关节段损伤后的典型临床表现,与外部作用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案情了解,被鉴定人在2012年3月19日(18日)当天乘车时,所经历的情形过程如果属实,则与3月24日所陈述的颈部损伤,在损伤机理及时间上较为相符,不能排除具有关联性。但是,被鉴定人3月19日(18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生活活动存在不确定性,理论上缺乏客观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其本次颈部损伤系2012年3月19日(18日)所致难以认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在2012年3月24日突发的颈髓中央管综合症、急性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及颈4椎体向前滑脱的伤情属于外部作用导致的伤害;目前遗留的残疾程度评定为第二等级。(3)毛**2012年3月24日发病后被送到厦**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治疗,到5月4日转到福建**第一医院(三级甲等医院)治疗,5月21日出院时的诊断是:“1、C2-7颈髓良性病变;2、双上肢瘫痪;3、器官切开术后。”该出院诊断书未体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病历记载中。听证过程中,毛**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其本次颈部损伤系2012年3月19日(18日)所致难以认定”的阐述表示不认同,认为第三人闽中公司及证人毛胤月关于18日下班途中班车遇雨、有急刹车导致在后车厢的毛胤月摔倒的叙述,足以证明毛**的伤情系因当天刹车引起的,故应认定毛**的伤情是工伤。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外部伤害”与认定“工伤”是两个不同的证明层次。再审申请人毛**提供作为申请再审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了“伤情属于外部作用导致”,但同时鉴定书也分析了“被鉴定人3月19日(18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生活活动存在不确定性,理论上缺乏客观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其本次颈部损伤系2012年3月19日(18日)所致难以认定”。先不论该鉴定书的鉴定目的、程序和效力,仅该内容就已反映出毛**申诉主张3月18日受伤的依据不足。复查听证时毛**以3月18日同坐班车的毛胤月在车后斗内因刹车摔倒的事实,欲证明其本人坐在班车后排被挤压导致本案有可能的“颈部挥鞭样损伤”的伤情,缺乏逻辑上的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复查无法认为毛**在3月18日确有在班车上受伤,亦无法支持其关于应当按照“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其工伤的申诉意见。

本院认为

综上,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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