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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鑫**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鑫**有限公司(下称鑫**流公司)因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邢家钢系鑫兴**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岗位。2013年10月28日凌晨,邢家钢在鑫兴**公司的指派下,驾驶闽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载货柜从海沧码头出发,前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源信饲料厂送货。邢家钢到达源信饲料厂门口等待其上班开门时,发现有部面包车靠着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油箱偷油,其下车阻止时被面包车撞倒,后其被送往汕头**里中心卫生院就诊,当日转到厦门市中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骨折。

2014年6月9日,邢家钢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其中包括鑫**流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邢家钢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签收工伤认定书。

2014年7月22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u0026ldquo;2014030429u0026rdquo;厦**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并于同年7月25日送达给鑫**流公司和邢家钢,邢家钢作为鑫**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上述工伤认定书。

2014年12月16日,鑫**流公司不服涉讼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编号为u0026ldquo;2014030429u0026rdquo;厦**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邢家钢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鑫**流公司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邢家钢可以代公司签收工伤认定书,授权事项明确。鑫**流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但主张由于与邢家钢之间存在对接问题,致使未能及时得知涉讼工伤认定内容。因鑫**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综合在案事实,可以认定涉讼工伤认定书已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鑫**流公司。鑫**流公司收到涉讼工伤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直至2014年12月16日方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厦门鑫**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理由是:1、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邢家钢领取讼争工伤认定后,并未将该认定书交付于上诉人,也未告知认定内容,上诉人系在2014年11月份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才知道该认定书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该认定书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讼争工伤认定书后,已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送达上诉人及邢家钢。原审裁定认定该送达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撤销该认定书,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邢家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鑫**流公司于邢家钢申请工伤认定中,向受理部门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签字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事项包括u0026ldquo;申请工伤认定u0026rdquo;、u0026ldquo;签收工伤认定书u0026rdquo;2项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鑫**流公司于邢家钢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向受理部门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明确。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分别向鑫**流公司和邢家钢送达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程序合法,可认定为鑫**流公司于该日签收。讼争工伤认定书同时载明了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和起诉期限(接到认定书后60日内提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鑫**流公司未于指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鑫**流公司以其自2014年11月份才知道认定书内容为由,主张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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