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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有限公司(下称昊**公司)因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6日,吴**入职昊**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岗位。入职后,吴**通过公司内部的QQ群聊天,表示其申请了失业金,要求公司不要将其信息录入到人力资源网,也不需要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

2014年3月3日11:00许,吴**在昊**公司办公位置绊倒摔伤,被送往厦**山医院,后在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的入院记录记载:吴**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病史20多年,目前口服药物治疗;有胸腰椎骨折病史,具体治疗经过不详。检查结果: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断端分离移位,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骨质疏松。2014年3月22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系统性红斑狼疮;4、骨质疏松;5、肺部感染。

2014年6月23日,吴**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昊**公司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2014年7月1日,昊**公司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包括《入职登记表》、《事件经过》、QQ聊天记录等。2014年7月4日、7月1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吴**、昊**公司财务室职员陈**调查询问。

2014年7月28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4020309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分别送达给昊**公司及吴**。昊**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昊**公司及吴**均对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鉴于昊**公司及吴**对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发生事故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被椅子绊倒而受伤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将该案争议的焦点认定为:吴**明确表示不愿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其本身的既往病史,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据此,只要符合以上三要素的,即可认定为工伤。吴**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吴**基于其领取失业金的考虑而要求昊**公司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素,不影响工伤认定。另外,吴**本身的既往病史,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因为,工伤认定考量的是职工于事故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非考量其原有疾病。当然,因吴**拒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自身身体因素,此次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系后续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负担考量的问题。

综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吴**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020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昊翰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吴**到公司上班后,因其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需要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本人受伤与其既往病史有关。吴**在公司摔倒被送医后,经医院检查后上诉人才得知其本人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病史20多年和股骨头坏死,胸腰椎骨折等过往病史。而其在入职公司时填写员工入职表中“健康”一栏时予以隐瞒,填写了“健康良好”的内容。综上,吴**摔倒受伤,不完全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与其自身严重病史亦有关联,且其本人不愿意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违背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因昊**公司与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对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发生事故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被椅子绊倒而受伤等事实均无异议,因工伤的认定标准为是否符合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认定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关键在于员工受到的伤害与工作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受伤系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引起,无论伤害因何而起,均应认定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上诉人昊**公司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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