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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奥**公司)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2013年11月8日23时左右,奥**公司员工陈**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当场死亡。2014年1月8日,陈**、林**(分别系陈**父亲及母亲)向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0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0日,奥**公司人事专员陈*乙到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收了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奥**公司送达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并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奥**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该劳动关系证明奥**公司确认陈**系其公司员工,劳动关系证明落款处备注:“用人单位联系人:陈*乙,联系电话:7291”。陈*乙随后将签收的《举证责任通知书》转交给奥**公司。2014年2月2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死亡为工亡。2014年3月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陈**、林**的委托代理人及奥**公司员工陈*乙。2014年7月24日,奥**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涉诉工伤认定过程中,奥**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已书面告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人为陈**”,因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送达给奥**公司的相关工伤认定中的法律文书,包括工伤认定决定,由陈**签收,并无不当,系合法有效的送达。

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已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即“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本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局)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接到本认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奥**公司未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

综上,奥**公司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因素,亦不存在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将工伤认定材料合法送达给上诉人,陈*乙并未取得上诉人授权其可以代表上诉人签收任何材料或者法律文书,仅是在上诉人所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中列明其为联系人,并不代表其就是上诉人的委托人并全权负责工伤认定事宜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上诉人在所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中已经确认了“陈*乙”是该公司的“联系人”,因此,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陈*乙签收,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陈述,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裁定。

本院认为

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已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陈*乙只是“联系人”,并非其委托处理上述工伤认定案件行政程序中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书交由陈*乙签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则主张陈*乙系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被诉的工伤认定书交由其签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及第四十一条“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二)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陈*乙为上诉人的员工,是不争的事实,但陈*乙是否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指定的代收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呈送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中确定了“用人单位联系人陈*乙”,当天陈*乙也签收了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通知,且上诉人亦认可陈*乙已将举证责任通知送交公司,但否认陈*乙将涉案的工伤认定书送交上诉人。陈*乙虽代上诉人签收了工伤认定书,且上诉人之前所确定的“用人单位联系人陈*乙”亦是事实,但该确定的陈*乙“联系人”的身份不能当然认定为陈*乙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陈*乙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身份不明确。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书送达陈*乙签收,送达合法有效,并就此认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继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厦门**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

审判员(纪**)

代理审判员(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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