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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民政府、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杨**系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开机工。2014年4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杨**在该公司车间上班时,右前臂不慎被机台绞伤,其伤情经泉**骨医院诊断为:1.右孟*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肘外侧副韧带断裂。2014年7月2日,杨**向泉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如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厂牌复印件、泉**骨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用清单、疾病诊疗证明书。泉州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泉州市人社局提供证据。泉州市人社局分别对杨**、原告公司员工林金枝、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447号《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11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杨**,并于2014年8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EY682436365CN)寄往原告法定住所地晋江市紫帽洋店工业区向原告进行送达。该单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8月2日11时50分妥投(他人收)。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晋江**委员会邮寄的《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1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泉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泉州市人社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杨**系原告公司开机工,其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泉州市人社局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具体期限。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与原告福**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持有的厂牌、泉**骨医院疾病诊疗证明、相关住院记录、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对杨**、原告公司员工林金枝、钟**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已超过诉讼举证期限,但其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至今没有收到泉州市人社局发出的《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经查,泉州市人社局是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EY682436365CN)寄往原告公司法定住所地,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8月2日11时50分妥投,且由他人收。泉州市人社局对该决定书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鉴于虽已妥投,但系由他人代为签收,从维护原告的复议及诉讼权利考虑,复议机关泉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447号《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程序及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杨**是上诉人员工,工伤认定决定未送达给上诉人;原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主文内容表述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447号《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皆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杨**在公司车间上班时,右前臂不慎被机台绞伤。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杨**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7月16日将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举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公司,由公司员工钟**签收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未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主张杨**是晋江**瓷公司的员工,而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因在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EMS邮政查询单,可以证实已将本案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林金枝、钟**的调查笔录,及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杨**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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