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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原审第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陈**、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许**系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许**在原告公司车间操作行车将石头和所放置的铁架一并吊起时,因行车一侧的钢丝绳突然脱落,导致铁架倒下将其左拇指砸伤。经泉州市**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远端压砸离断。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友曾平红、王**《证明》及其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泉州**外科医院疾病就诊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同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龚**律师对许**、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对第三人许**、其工友曾平红、王**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惠字(2014)154号《关于对许**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认为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将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许**在原告公司车间操作行车将石头和所放置的铁架一并吊起,因行车一侧的钢丝绳突然脱落,导致铁架倒下将其左拇指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许**系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被铁架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许**的《调查笔录》陈述其在原告公司从事手磨加工工作。曾平红、王**的《调查笔录》均陈述许**系原告公司的手磨工,及许**在原告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虽向被告提供其律师对许**、谢**所作的《调查笔录》,该两人称向原告承包石材加工,许**系两人叫来的帮工,但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将石材加工承包给许**、谢**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其将石材加工承包给许**、谢**及许**系该两人雇佣。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系酒后工作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许**不是工伤,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关于对许**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本案原审第三人是受许**、谢**雇佣,其工资也是由该二人按日工资标准支付。原审第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领工资,也没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是按照许**、谢**的安排,上诉人未向原审第三人发放工作证。3、许**、谢**雇佣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常年将石材加工业务承包给许**、谢**。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仅凭原审第三人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就作出工伤认定不合法,且证人王**、曾**两人也均是许**、谢**雇佣的临时工,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2、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及时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但被上诉人未能进行调查核实就根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三、原审第三人擅自操作行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受伤不应认定是工伤。既然原审第三人的工种是手磨工,手磨工所需要的石头都有专门具有行车资格的工人将石头分配好,公司明确禁止手磨工亲自操作行车。原审第三人明知其不具备操作行车资格,擅自操作行车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许**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第三人许**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2014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其在公司车间操作行车将石头和所放置的铁架一并吊起,因行车一侧的钢丝绳突然脱落,导致铁架倒下将其左拇指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将石材加工业务承包给许**、谢**,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承包合同,仅是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其律师对该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石材加工业务承包给许**、谢**两人。本案就算是上诉人已将石材加工业务承包给许**、谢**,该二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及在工作时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擅自操作行车吊石头而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的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答辩人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答辩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因石业加工需要,经公司员工、手磨工组长谢**介绍,于2014年4月1日招用原审第三人为手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保底工资外加超额奖,按公司提供的图纸、石料及时间的要求,在公司规定的场所内加工,接受公司和班组长的管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系承包人许**、谢**的雇工,缺乏依据。3、即使原审第三人是承包人的雇工,上诉人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假如上诉人将石材加工业务承包给许**、谢**,因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应由发包方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擅自操作行车属于个人行为,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根据。1、上诉人公司没有配备专门操作行车吊石的人,均由手磨工自行操作行车吊石加工,并非原审第三人个人的过错。2、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具备工伤构成的三要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福建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许**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在上诉人公司车间操作行车将石头和所放置的铁架一并吊起,因行车一侧的钢丝绳突然脱落,导致铁架倒下将其左拇指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许**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其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许**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第三人许**本人的陈述及证人曾平红、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原审第三人许**是在工作时间、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原审第三人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将石材加工业务承包给许**、谢**,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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