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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万**限公司诉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锦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皱**,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丰泽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相关户籍证明、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彭**、刘**出具的书面证词及该两人身份证复印件、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请求对其在泉**医院门诊楼施工工地上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0日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派员接受被告调查。被告于同月31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刘**、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原告与彭**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的工伤认定》,认定刘**的用人单位系万锦装饰工程公司。2014年8月1日刘**进入万锦装饰工程公司承接的泉**医院工地,任木工。2014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刘**在该工地门诊楼施工时不慎被弄伤。后被送至泉**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并截瘫;2、L1-5右侧横突骨折;3、L1-3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5-9肋骨骨折并气胸;5、骶骨骨折;6、左侧耻骨梳骨折;7、左侧坐骨支骨折;8、耻骨联合分离。被告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与彭**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以及隋**分别与刘**、彭**的手机通话录音材料,欲证明原告已将木工制作安装及木工工程转包给彭**,彭**雇佣刘**等。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彭**出庭作证,彭**出庭作证称,2014年8月间,原告公司将东南医院木工工程转包给其,其系包工没有包材料,其与刘**系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彭**与原告公司的转包关系属实,但刘**与彭**并非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第三人认为对原告将涉案木工工程转包给彭**予以认可,但彭**与刘**不是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用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2014年7月份原告公司承接了泉**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制作安装工程包工给彭**,第三人刘**在这个工地上做木工。二、2014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刘**在该工地门诊楼施工时不慎被压伤。后被送至泉**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并截瘫;2、L1-5右侧横突骨折;3、L1-3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5-9肋骨骨折并气胸;5、骶骨骨折;6、左侧耻骨梳骨折;7、左侧坐骨支骨折;8、耻骨联合分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刘**在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楼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压伤的情形,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三人刘**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原告公司承包了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楼室内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彭**,包工不包料。对此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彭**在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时也予以承认。本案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其于2014年8月1日由工头彭**叫来施工的,工资每天200元至300元,由工头彭**发放。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彭**与刘**系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隋**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东南医院门诊楼装修项目系公司于2014年2月份承包的。刘**是另一个承包人彭**叫到工地做事的,其出事之前不认识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隋**与彭**的手机通话录音,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录音中,彭**对刘**系其请来的工人未予否认。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刘**系由彭**雇佣到彭**向原告转包的涉案木工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东南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相关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彭**招聘第三人刘**到该工程工地上工作,刘**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压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为刘**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刘**不是工伤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万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根本没有考虑刘**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刘**到底是谁雇佣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所认定的事实,和在行政诉讼后所认定的事实,表述却完全不一样,前后矛盾。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上述疑点,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程序严重不合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刘**向泉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属于程序严重不合法。3、被上诉人在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就认定刘**所受伤为工伤。诉讼中,被上诉人又提供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诺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不一样的。但原审法院也都视而不见。

被上诉人辩称

丰泽区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刘**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立案前协助调查通知,但上诉人并未给予任何回复;而后我局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否认刘**所受伤害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对刘**、上诉人法人隋**、承包人彭**的调查了解,可以得知泉**医院的室内装修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接,刘**是由彭**于2014年8月1日招入到该东南医院工地施工,刘**于2014年8月9日下午14点左右在东南医院发生事故伤害。另上诉人法人隋**在接受调查时提供一份与彭**的承包合作协议,表明上诉人将该泉**医院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彭**,由彭**负责组织熟练工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因上诉人泉州万**限公司将木工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个人即彭**,并由彭**招用工人刘**,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确认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刘**于2014年8月9日在泉**医院所受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定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泉州**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刘**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认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刘**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1、刘**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公司承包了泉**医院门诊楼室内装修工程。而后,上诉人将该工程的木工制作及所有木工工程一次性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施工,刘**受雇于彭**到泉**医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有据,可以确认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刘**向泉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属于程序严重不合法。

劳动法律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下,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本案由于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楼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平牙施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明确此类情形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诉人与刘**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并无不当。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刘**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刘**在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楼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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